
原创:范才铁 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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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特别是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之间,应当“先息后本”“先本后息”还是“本息并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入库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指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案件基本情况
该案系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了28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就已支付的280万元应优先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
案件历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明确了清偿顺序的适用规则。
二、裁判观点:当事人无约定时,按“先费、再息、后本”顺序抵充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
1.恢复执行后,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申请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2.清偿顺序适用民法债权抵充规则
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金)。
3.法律依据明确
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现为民法典561条】作为裁判依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时,抵充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
三、案例指导意义
该权威案例清晰回应了执行实践中关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争议:
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款应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明确了实体法在执行程序中的直接适用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无疑民法典561条也行】在本案中被直接援引,作为执行清偿顺序的依据。
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如果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清偿顺序,则从其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定顺序。
四、实务建议
1.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清偿顺序,避免后续争议。
2.在执行清偿时,若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应按“先费用、再一般利息、最后本金”的顺序主张权利。
3.注意区分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4条,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顺序中列于最后,即“先本(含一般利息)、后迟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再次确认:在执行程序中,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遵循民法债权的抵充规则,即“先息后本”。该裁判观点对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执行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也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权威参考。
案例索引:
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7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