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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39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刚,因涉嫌盗窃罪,2024年1月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实际羁押),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超,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刘某刚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刚及辩护人王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益海嘉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秦皇岛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油公司)、秦皇岛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秦皇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粮油公司需向某某食品公司运输食用油,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包该运输项目,接某某食品公司指令安排驾驶员运输食用油。某某粮油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及天亿达物流公司均要求在运输食用油的过程中及运输结束后对油罐车出油口进行铅封,防止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偷盗食用油。被告人刘某刚系天某某公司司机,其在驾驶油罐挂(冀C9××**)车运输食用油过程中,多次利用某某粮油公司工作人员将油罐出口铅封交给其自行铅封之机,暂不进行铅封,驾驶油罐挂车行至某某食品公司附近,打开油罐出口窃取食用油,并销售给在现场等候的同案犯赵某秀(另案处理),赵某秀通过微信向刘某刚支付货款,被告人刘某刚将油罐出口进行铅封并驾车驶入某某食品公司厂区卸油。在某某食品公司卸油完毕出厂时,同样多次利用工作人员将油罐出口铅封交给其自行铅封之机,暂不进行铅封,出厂后驾车行至厂区附近,控出食用油销售给等候在现场的赵某秀,赵某秀通过微信支付货款,之后刘某刚再将油罐出口进行铅封。202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刚利用该方法盗窃食用油21次,获得赃款人民币4960元,案发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1520元。
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才明旺、卢某伟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杨某义的陈述、同案犯赵某秀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刚的供述和辩解、刘某刚的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刚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某某粮油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运输食用油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包给了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将涉案食用油交付天某某公司承运,要求天某某公司负责货物的投保和保险费用,并要求天某某公司合理损耗控制在0.1%以内,超出部分按货值赔偿。说明货物交付托运时,天某某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食用油的控制权。刘某刚受天某某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运输该批食用油,其在运输途中亦合法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2、金海粮油虽对案涉食用油运输车辆采取铅封措施,仅是将出进油口进行塑料封缄,该铅封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金海粮油不愿他人打开案涉车辆油罐的意思,但主要作用防止质量污染。办理托运时,就已整体地将保管、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交付给天某某公司,托运人某某粮油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该批货物。被告人刘某刚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天某某公司的驾驶人员,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对涉案货物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保管职责。被告人刘某刚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由于其数额较小,不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属于一般侵占行为。3、被告人刘某刚未实施秘密窃取,被告人属于占有后的秘密出售行为,被告人从未破坏过铅封,每次均由某某粮油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主动将铅封交给被告,委托被告铅封油罐,也说明被告是基于委托而合法占有货物,驶车离开厂区,卸油、控油的行为应认定秘密出售行为,并非窃取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4、本案中受害者应为天某某公司,刘某刚非法占有的涉案货物应视为天某某公司的财产。涉案货物系天某某公司运输、保管的财物,在运输过程中应视为该公司财物。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被公司员工侵占后,公司依法要对财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员工的侵占行为,实际侵害的是所在公司的财产权利。因此,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也应视为公司财产。本案中,公路运输合同中明确要求天某某公司负责货物的投保和保险费用,并负责出厂后到货物到达目的地之间发生货物灭失、短手、变质、污染、损坏、油脂渗漏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超出合理损耗的货值赔偿,说明货物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侵害,损失的将是天某某公司。被告人作为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承运财产侵占,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二、如法庭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被害人为某某粮油公司,被告人具有以下几个情节,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一)本案“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认定错误,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答复意见》)中指出,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多次抢劫规定认定。《两抢意见》强调对于抢劫罪“次数”的认定,要基于犯罪故意的次数,若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犯罪,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所以在基于一个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危害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货车司机倒短运输具有连续性,经常日夜兼程,跨天运输很常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卷2的133-134页,可见2022年5月29日-5月30日具有连续性,2022年9月1日至9月5日具有连续性,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具有连续性,2023年8月12日具有连续性,2023年8月26日至8月27日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为5次盗窃行为,量刑上予以考虑。(二)“多次盗窃”不意味着不可缓刑,不一定就具有刑法意义的“可罚性”。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通说观点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盗窃罪是否需要处以刑罚仍应考虑盗窃行为是否对财产权造成实质侵害,“次”应当视为表面的构成要件因素,并非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不能仅因达到“多次”的标准,进而根据河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多次盗窃”一般不予缓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满足“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但每次盗窃的财物价值较低,并不必然需要以“多次盗窃”为由动用实刑予以保护,若仅因“多次盗窃”标准不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罚,既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亦不符合少捕少诉慎罚的刑事司法政策。(三)被告人刘某刚具有以下判处缓刑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着程序规定应该由被害人工作人员负责在连续倒短的车辆铅封,而不应该交付给被告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害人某某粮油公司从某观上已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从案发至今一直作为大车司机为金海粮油食用油运输承担工作。被害人因特殊原因,不给被告出具谅解书,但每月多次运输任务仍交由被告人承担,说明被害人从某观上已谅解了被告人,公司对被告人过去的违法行为是宽容和接受的,信任被告人,也愿意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盗窃的金额较小,物品价值较低,且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作为大车司机,对运输中金海粮油的货物非法占有,对象并非不特定路人,违法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够真诚悔过,积极退赃。6、被告人性格稳定,具有正当的职业和生活来源,有稳定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7、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如认为刘某刚有罪,请充分考量本案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益海嘉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秦皇岛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油公司)、秦皇岛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秦皇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粮油公司需向某某食品公司运输食用油,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包该运输项目,接某某食品公司指令安排驾驶员运输食用油。某某粮油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及天亿达物流公司均要求在运输食用油的过程中及运输结束后对油罐车出油口进行铅封,防止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偷盗食用油。被告人刘某刚系天某某公司司机,其在驾驶油罐挂(冀C9××**)车运输食用油过程中,多次利用某某粮油公司工作人员将油罐出口铅封交给其自行铅封之机,暂不进行铅封,驾驶油罐挂车行至某某食品公司附近,打开油罐出口窃取食用油,并销售给在现场等候的同案犯赵某秀(另案处理),赵某秀通过微信向刘某刚支付货款,被告人刘某刚将油罐出口进行铅封并驾车驶入某某食品公司厂区卸油。在某某食品公司卸油完毕出厂时,同样多次利用工作人员将油罐出口铅封交给其自行铅封之机,暂不进行铅封,出厂后驾车行至厂区附近,控出食用油销售给等候在现场的赵某秀,赵某秀通过微信支付货款,之后刘某刚再将油罐出口进行铅封。202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刚利用该方法盗窃食用油21次,获得赃款人民币4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2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单位秦皇岛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赵某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刚与赵某秀存在多次微信交易记录涉嫌盗窃,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刚于2024年1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刘某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22年年初开始在天某某公司工作,天某某公司运输金海公司油品,其负责开油罐车为金海公司运输各种油料,有金海公司之间的短途运输,有外面给金海公司运输的,有金海公司向外面运输的。运输的油会挂在罐壁上,其将这些油底子卖给了一位50多岁的赵姓男子。该男子卖油出事,其将赵姓男子微信、电话删除了。其与赵姓男子都通过微信交易,双方微信交易记录均为卖油底的钱。其微信号为“×××22”,微信昵称“梦想成真”。空车进某某粮油公司过磅称重,到罐区装油,装满后工作人员在油口打铅封,其开车过磅称重,两个磅之间差额即为其拉油的净重。其拿着磅单开车半个多小时到某某食品公司,进厂过磅称重,卸油后,工作人员将铅封给其,让其在卸油口上铅封,但其将铅封留着先不打,开车再次过磅,过磅的两次磅差就是净重,净重与某某粮油公司的净重差额在20公斤到40公斤是正常范围,其就可以出厂。出厂后,其前往鹏泰面粉厂后身的小路找赵姓男子,有时是姓赵的在那里等着,有时是其提前打电话约的。见面后其打开卸油口,姓赵的自己有个带接口的管,将车里的油底子先接到他的一个小桶,大约20公斤装,平时控油就用这个小桶计量重量,一般3元一斤,一个小桶大约120元到140元,都是目测估计。其与姓赵的现场交易,微信转钱。某某粮油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的误差范围是20公斤至40公斤,超过该范围会要求其继续控油,若控油后还不在正常范围,就扣其公司钱,其公司再扣其钱。铅封是某某粮油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但有时因为不方便从罐体下来,他们把铅封交给其。其没有主动要求打铅封,也没有给工作人员好处。打铅封目的为了防止有人动油罐的油。天某某公司规定,司机不能动铅封,不允许私自处置残油。其个人没有权处置这些油,卖油款其自己花了。运输油料进出某某食品公司厂区时间前后与赵姓男子交易记录均为卖油的交易。其没有在满罐车进场前将油先卸给赵姓男子的情况。进场前的交易记录是其控油存起来后交易的。其自愿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11520元。
3、同案犯赵某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其侄子赵亚民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为“×××12”,微信昵称“A”,其为实际使用人,该微信账号中110元、120元、130元、200元、300元等均为收油的交易记录。交易地点固定在鹏泰后身的小路上。满罐车卸油交易金额就是110元、120元、130元;300元、400元的交易,是比较熟的人当天攒一起给他们,其余是现场交易。其收购的食品油来自杨超物流车队、天亿达物流车队的司机进厂放油、出厂控油。进场放油是指司机从某某粮油公司拉满罐油出来,某某粮油公司工作人员将出油口铅封给司机,司机不打,到某某食品公司之前,其和司机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接油口接到出油口上,放出40斤油后,司机把铅封打上,去某某食品公司卸油。每次偷的磅差20公斤的油。出厂控油是指司机从某某食品公司卸油后,出来控油,卖给其。有连续运输任务的罐车从某某食品公司出来,出油口应该打铅封,但管的不严,也让司机自己打,司机也不打铅封,到外面先控油,后卖给其,司机再去拉第二次、第三次控油后是否打铅封,其不知道。其在路边收油等到晚上十点左右,偶尔会到后半夜,有的司机要是太晚,就不找其,司机们的大车上有接油盆,司机自己准备塑料桶,自己用接油盆控油,用矿泉水瓶做个简易漏斗,把盆里的油装到桶里,把油桶放到工具箱里,再送油时,把油卖给其。其收油价格为3元/斤,桶容量20公斤,其目测装的多少给110元、120元、130元。
4、被害单位某某食品公司委托人杨某义陈述证实,某某食品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粮油公司系益海嘉某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食用油所有权属于某某食品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负责某某粮油公司用油罐车运输到其公司,之后进入油罐区储存,后其公司安排小包装进行灌装。罐车有四处铅封,车顶两个、车尾端两个,每个铅封有编号,铅封是塑料施封锁,一次性使用,破坏后无法再用。打铅封的目的是防止质量污染,防止偷油、控油,铅封损坏的视为没有铅封。铅封完好的断开后开始卸油。罐车毛重受人员、油耗、天气等因素影响,不论进出哪个公司,都要过两次泵称量净重,净重差额不超过40公斤属于合理范围。罐车进厂先过一次泵,进入卸货区工人核对产品信息及铅封无误后卸货,以坡道控油方式导出油,过第二次泵,计算净重。净重差额在合理范围,正常放行离开;差额过大的,核对问题。车队、罐车司机没有处置运输油品的权利,油品属于某某食品公司。磅单数据包括每趟运输业务涉及到所有应记录的信息,包括运输车辆信息、运输物料的信息、过磅称重的重量、进出厂时间、铅封、理货备注等。进厂时间、出厂时间是指车辆进出厂区的北京时间。磅单铅封列记录铅封号及人员,特殊情况记录在备注中。空白记录说明这趟车在相关环节没有打上铅封,还有极特殊情况是数据没记录上或员工未记录。不打铅封的情况为这趟车后续没有运输其公司油料的任务;打上铅封代表罐不能做他用,罐内油不能动。正常情况铅封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施加并且将数据记录在磅单中。理论上按要求打铅封不会出现控油出油罐的情况。但存在铅封打不严、交给司机打的情况。
5、证人林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为天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其车队共有37辆大油罐车,其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按照甲方要求运输食用油,装货完毕应该施封,保证整个运输过程施封无任何损坏且无任何变动。铅封目的是不让司机卸油、偷油。其公司由某某粮油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运输食用油的流程是:甲方通知其后,其将司机、车辆信息发给甲方,甲方通过APP向司机本人发布信息。司机按照要求装货,流程为先领卡,过磅,去罐区装油,铅封,再过磅,退卡出门,运输到某某食品公司。进公司制卡,过磅,卸油,再过磅,生成磅单。磅单要求净重不超过千分之一的损耗。金海公司要求差额不超过20公斤。每个地磅称重有20-40公斤的误差,地磅称重的最小单位是20公斤,某某粮油公司要求司机在驾驶室内过磅,某某食品公司要求司机不在车上过磅。正常的话罐车卸完油后去控油区控油,控完方可出厂。控油时间由某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决定。存在一辆车一天倒运多次的情况,多次倒运时,某某食品公司会给空车打铅封,再去某某粮油公司拉油。车队要求给空车出油口打铅封,不超过一周的,拿着磅单、铅封不需要清罐。车队院内进行清罐、控油。每个司机都签订与其公司车队签订了管理制度,不是每年都签,其公司的司机都干了挺长时间,其提交了2021年签订的管理制度。每个罐车都配备一名司机,完成运输任务后,空车都打着铅封回车队。
6、证人才明旺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粮油公司储运部罐区班长,罐车司机给其提供身份证,其使用读卡器知道司机要装什么油,装多少吨。其按要求进行罐装后,对加油口和出油口进行铅封,铅封完毕后过磅出厂。按照工作流程铅封是其公司员工完成,但其公司工作人员着急干活,会交给司机进行铅封。
7、证人李某宗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粮油公司储运部罐区工作人员,负责数据对接、生产计划、生产调控、装卸作业等。某某粮油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有运输业务,两公司属于益海嘉里集团,两个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就是某某粮油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运输成品大豆油。罐区接到贸易部通知当天需要运输多少油、会有几辆罐车装油后,就会在预约系统里放号,对应的罐车按照号码来灌装油,来灌装的油罐车先领号,然后到厂区门口制卡,制卡后空车过磅,罐车装油后会给进油口、出油口打铅封,罐车过磅,系统生成磅单,然后出厂前往某某食品公司卸油。若有连续运输车辆,每次其都需要查验某某食品公司的铅封和回执单。有某某食品公司的铅封和回执可直接罐装,两天有效。打铅封目的为防止油品破坏,防止偷油、控油。
8、证人杨某嘉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粮油公司储运部罐区操作工,跟着学习流程和装车。装油车来了,罐车司机提交身份证和前三趟拉的油种类、品质证明,核对信息无误后装油、取样,工作人员去罐顶、罐尾打铅封,将身份证、油样及报告交给司机。罐顶的铅封都是工作人员打,罐尾铅封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做,其看到别人让司机自己打车尾部铅封,其也让司机自己打车尾部的铅封。一辆车一天内多次运输的空车也会打铅封。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食品公司行政主任,公安机关从某某食品公司调取的相关人员车辆的进出数据,和从某某粮油公司某某食品公司调取的相关人员车辆进出数据对比,某某食品公司进出厂数据有少部分没有与之对应的某某粮油公司出厂记录,是因为其公司购进的食用油大部分是某某粮油公司运来,小部分是从别的地方拉倒其公司的。
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粮油公司财物结算部主任,公安机关从某某食品公司调取的相关人员车辆的进出数据,和从某某粮油公司某某食品公司调取的相关人员车辆进出数据对比,某某食品公司进出厂数据有少部分没有与之对应的某某粮油公司出厂记录,是因为有一小部分是其公司从外部单位采购运输到某某食品公司,相关人员车辆直接从外部单位装油后直接拉到某某食品公司,这些公司在哈尔滨、大连。
11、证人赵某军证言证实,赵某秀是其六叔,131××××****这个号是其身份信息注册的,注册以后一直归赵某秀适用。
12、刘某刚的辨认笔证实,被告人刘某刚辨认出了收购其盗窃所得成品油的赵姓男子是赵某秀。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刘某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赵某秀交易记录及金海公司磅单证实,刘某刚收到赵某秀通过微信转账共计49次,总金额11520元。其中在从某某粮油公司拉油出厂后进入某某食品公司前之间、从某某食品公司卸油出厂后期间且均有铅封情况下微信转账24次,共计4960元,分别为2022-05-2918:42:50转账520元,2022-05-3001:29:38转账100元,2022-09-0120:05:56转账450元,2022-09-0122:28:20转账260元,2022-09-0123:42:42转账60元,2022-09-0201:55:53转账260元,2022-09-0203:17:25转账120元,2022-09-0219:22:09转账330元,2022-09-0223:20:01转账300元,2022-09-0301:24:17转账260元,2022-09-0302:39:37转账80元,2022-09-0419:31:57转账360元,2022-09-0500:05:47转账320元,2022-09-0500:32:07转账260元,2022-09-0501:54:10转账130元,2023-04-0316:15:27转账140元,2023-04-0400:43:38转账300元,2023-08-1213:52:55转账110元,2023-08-2615:49:42转账10元,2023-08-2615:50:10转账110元,2023-08-2620:35:19转账20元,2023-08-2620:35:49转账220元,2023-08-2701:11:15转账20元,2023-08-2701:11:49转账220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某公司(甲方)与天某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证实,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秦皇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秦皇岛某某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令运输粮油食品等,乙方及其工作人员无权处置甲方货物。如甲方有施封要求的,装货完毕后,应由甲方仓库人员在运输车辆的车厢门上打铅封,封条号写在提货单上,到货后有收货人员核对封条无误后,才能开门卸货。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某食品公司《罐区车间安全操作规程》证实,5.1.12规定连续短倒的运输车辆要对汽车油罐所有卸油口全部施铅封,并于一卡通标注铅封号。5.1.13规定司机回磅房进行过空,控净不亏吨即可出厂;如亏吨需继续控油直至无残油控出。5.4.13规定需对进油口、出油口全部铅封,并记录铅封号。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天某某公司车队管理制度证实,2021年11月6日起该公司规定,驾驶员在卸车完毕后,如无正当理由出现亏损,损耗部分由驾驶员承担,以甲方出厂数量为准;所有残油禁止私自处理;所有车辆在某某厂铅封;严谨驾驶员接放罐内食用油。
天某某公司车队人员名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刚驾驶案涉车辆冀C9××**(冀C××**)。
18、涉案款物交接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刘某刚向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打款11520元。
1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刚的身份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
20、秦皇岛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秦皇岛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实,被害单位的基本信息。
21、关于协调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刘某刚不是中共党员。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工作照片、交货单、低收入证明、房权证书、证书、检察日报、李江职务侵占案判决、(2017)赣05刑终139号判决、(2015)滨塘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上游新闻报道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秦皇岛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运输食用油的任务,其签订的运输合同与公司管理制度均规定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不得私自动铅封、不得私自控油,仅具有安全运输的义务,未被授予对食用油进行管理、处分的权利,不因运输任务而取得对食用油的控制权,被告人刘某刚作为秦皇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接受公司指派承担运输任务时,利用替金海公司人员铅封之机采取不实际铅封,后秘密窃取运输油料,属于利用了工作所产生的便利条件盗窃,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故对不构成盗窃罪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已谅解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具有自首、退赃、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花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