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保全与执行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在收到听证通知后故意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法院是否有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有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某公司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公司是第三人张某强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2021)兵1202执1750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另查明,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2月0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张某强。
四、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兵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2021)兵1202执1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人公司的股东未出庭答辩,能否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审理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1.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然一人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但该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当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保全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延伸阅读案例1)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1-031
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执异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保全程序中,不能直接保全被保全人为一人股东的案外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
案例1: 丁某云与⻩某、某置地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最高法院认为: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涉⻋位登记在某置地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某或某酒业公司所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某置地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裁判规则二:公司已经启动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2: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田某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申诉人某资产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股东田某敏、陈作斌、赵东伟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忠某铁合金公司已经启动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3: 郭某鸽、蚌埠市雅某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金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金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朱永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股东郭某鸽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某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某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某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某公司2014-2015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况且,在金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某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