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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债权转让实为诉讼代理?法院:驳回起诉

时间:2025-11-28 来源:南沙法院

来源:南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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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是很常见的现象,但一些缺乏诉讼代理资质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诉讼代理”之实,这合法吗?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投资管理公司将包括对郭某等人享有的共计551笔借款债权转让给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回的实际款项作为支付该笔转让债权的对价。

协议还约定,如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自收到该投资管理公司移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案件的立案,且自立案起有义务定时或不定时向该投资管理公司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送达情况、开庭日期、开庭情况、判决情况、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有无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等。

后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3141.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周晓宇

本案中,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和某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约定债权受让人通过司法途径追回的实际款项作为支付转让债权的对价、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负有详细报告案件进展情况的义务来看,《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并非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与该投资管理公司就债权转让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属于该投资管理公司委托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清收债权的协议,系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规避法律关于从事民事诉讼代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取得针对郭某的债权,非郭某的债权人,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判决透过表面形式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有效识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行为,既维护了诉讼代理领域的准入秩序,又遏制了法律咨询公司违规开展诉讼业务的乱象,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规范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当前,法律服务市场鱼龙混杂,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违规开展诉讼代理业务的情况并不鲜见。为切实强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监管,司法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2025年9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规范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专项行动。法官提示,专业有边界、服务勿越界,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追求盈利的手段和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切不可超越法律红线。当事人寻求诉讼帮助时需注意甄别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公司,了解律师的执业资格等相关资质,通过专业合法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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