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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被公司章程吸收,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公司违反该部分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不予支持

时间:2025-11-27 来源: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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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为成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公司经营的部分内容已被公司章程吸收,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设计的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并非对于股东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一方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前述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1)川1303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8日)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3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注:本案为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94-002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的运营产生矛盾。故请求判令:解除朱某某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垫付费494,965.07元;将领取政府补贴中的49%份额款381,858.47元支付给原告;将朱某某已投资价值2,395,312.00元的设备归还朱某某。

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是双方成立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成立并正常生产经营后,出资协议已被公司章程吸收,双方应受公司章程约束。被告已按约出资现金500,000.00元,原告仅实物出资到位,还没按约出资现金1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第35条规定,原告作为股东出资的设备,是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作为股东无义务返还。原告混淆了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的义务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朱某某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490,000元和510,000元并以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股东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在公司终止后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2020年3月16日,朱某某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成立前的口头约定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朱某某以原有设备入股,负责所有生产技术、研发、管理及运营,负责人员调配、管理;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新项目及扩大生产的设备资金和运营资金;设备搬迁、翻新及安装费用由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负责,朱某某在合作前的原始材料款项在后续采购中扣除;朱某某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投入150,000.00元和50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资金支配由双方共同监管,利润分成比例为朱某某占49%、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占51%;朱某某享受当地政府免三年房租、三免五减税收、对企业进出货物运输三年免运费的权利、对员工补贴的权利,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朱某某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是为设立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补签的发起人协议,朱某某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即为股权和分红比例,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大约2020年11月起投产,本案开庭前半月停产至今,所需房屋土地由当地政府出租且尚在免租期内,当地政府至今尚未支付其他补贴费用;在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投产期间,朱某某除委托其弟朱金俊进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必要时也从深圳到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双方除因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出资、垫资及分红纠纷外,另无其他债权债务。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川1303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川13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作协议》系朱某某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设立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对双方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职责分工、公司经营事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首先,《合作协议》中关于设立公司的相关内容,在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成立后,已经被公司章程所吸收,朱某某无法要求解除。其次,《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经营中相关事项的约定,部分被公司章程吸收、部分为双方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设计,并非朱某某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约定,不涉及解除的问题。朱某某还主张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现金出资已经到位。另外,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属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费用报销属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问题,朱某某可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要求报销其为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垫付的费用。据此,朱某某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搬迁费、设备翻新以及安装费用的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合资公司(即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负责,并非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朱某某主张垫付的交通运输物流费、零配件采购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系朱某某为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而垫付,应当由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支付。对于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应当向朱某某支付的款项,朱某某可向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主张。对于朱某某主张的49%政府补贴款,因获得政府补贴费用的主体为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朱某某要求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朱某某主张返还其投资设备,并称该设备折价金额已超出其应当出资金额的问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朱某某以其原有设备入股,朱某某交付该设备系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四川某线材有限公司未解散前,朱某某不得要求返还该设备。

关联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8条第1款、第35条、第18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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