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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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民辖4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某某企业依据《投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投资协议书》第13.2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王某一虽然不认可《投资协议书》上“王某一”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就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案涉《投资协议书》关于“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观点剖析
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在立案受理阶段,法院秉持着严谨的态度对待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王某一对《投资协议书》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试图以此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然而,法院认为不能仅因这一异议就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这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考量 。从法律层面看,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这是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在管辖权确定阶段就陷入复杂的实体争议。如果在这一阶段对协议签名真实性等实体问题进行深入审查,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在 “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与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感安软件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就明确指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来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案中,王某一虽提出签名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按照形式审查原则,不能仅因这一未经证实的异议就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这一做法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只要协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可其效力,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
海淀区法院的管辖权依据
案涉《投资协议书》中关于 “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的约定,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关键依据。这一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首先,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来看,该约定采用了书面形式,明确清晰地在协议中作出了管辖法院的选择,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次,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着实际联系。《投资协议书》的签订地在海淀区,基于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海淀区与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法院在审理时能够更便利地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再者,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确保了不同性质和复杂程度的案件由相应级别的法院审理,专属管辖则针对特定类型案件规定了专门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选择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既没有超出该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也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排除情形。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依据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
移送裁定不当的理由
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明显不当的。这一不当主要体现在对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的忽视。既然案涉《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在存在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随意移送案件会破坏诉讼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移送案件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因为当事人原本是依据协议约定选择了在海淀区法院诉讼,而移送后可能需要面临异地诉讼的诸多不便,如增加交通、住宿等费用,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移送裁定不当也会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如果随意否定合法的管辖协议进行移送,会使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流转,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原移送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以确保案件能够在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