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最高法2025年8月公布最高检抗诉再审,不支持抗诉意见,维持生效判决支持应收账款质押善意取得

时间:2025-11-02 来源:快马一脚

来源:快马一脚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辛某革、张某苹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民再43号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C公司偿还A公司、B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二、A公司、B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D公司对E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985.3616万元)。

2013年12月27日,C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A公司为C公司向银行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B公司为C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签订时间标注为2014年4月9日的A公司、B公司与C公司、D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D公司同意为C公司向A公司、B公司提供反担保财产,反担保财产为D公司对E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985.3616万元。

2014年6月14日, A公司、B公司取得了上述应收账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2014年9月18日,D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明确2014年5月22日,D公司又将其对E公司相同数额的到期债权分别与辛某革等签订五份《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2日,D公司再次将对E公司相同数额的到期债权与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2日,D公司又将对E公司相同数额的到期债权与王某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于D公司将同一数额的到期债权进行质押担保和多次债权转让,造成各方矛盾,现D公司确认其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时间早于其与辛某革、姜某娥、张某苹、某4公司、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宸签订的七份《债权转让协议》,D公司确认上述到期债权作为质押,向A公司、B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4年12月31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财务对账明细确认函》,确认C公司应付A公司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利息等。

签订时间标注为2014年5月12日的D公司与辛某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D公司与辛某革在胶州市人民法院所签订的民事调解书,D公司与C公司无法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向辛某革履行,D公司愿意以对E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D公司对E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985.3616万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转让给辛某革,辛某革同意受让D公司上述债权中人民币900万元,以抵偿D公司应向辛某革偿还的债务。2014年5月13日,D公司向E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E公司。

2014年6月11日,D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XX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5月12日签署了就本公司所拥有的E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辛某革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就上述债权未有任何抵押、质押、转让等行为。

【一审青岛中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D公司对E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按照合同标注的签订时间先后,D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将其对E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分别质押给了A公司、B公司,2014年5月12日分别转让给了辛某革。《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A公司、B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D公司对E公司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应收账款债权之上依法成立质权。A公司、B公司对D公司出质的其对E公司、无锡某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C公司偿还A公司、B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项下的D公司对E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以实际数额为主。

【二审山东高院判决】

辛某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两份《反担保合同》(即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D公司对其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反担保合同》标注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和4月9日;D公司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确认书》上,对案涉反担保合同签约时间的记载与《反担保合同》上标注的时间一致,并确认其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签约时间均早于其与辛某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D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和4月9日已将涉案债权质押给A公司、B公司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5月12日再转让给辛某革,在E公司实际履行之前,A公司、B公司已替C公司代偿欠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该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辛某革、取得的均系合同的权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会对该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但并不导致该债权的消灭,亦不影响对A公司、B公司2014年6月14日质押登记的效力,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B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系处于恶意,因此,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之上依法成立质权,A公司、B公司对涉案债权的质权优先于张某苹的付款请求权。若某4公司、辛某革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可向D公司主张相应的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辛某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辛某革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辛某革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反担保合同》时间系倒签,实际签约时间应在2014年5月20日之后。《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晚于D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辛某革等人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也即反担保合同签订时,D公司对债权不再享有处分权,不宜再将涉案债权作为反担保的质押标的物。办理质押登记时,D公司不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无权再行处置。终审判决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债权的质权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关于案涉《反担保合同》的真实合法性问题。辛某革对《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性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合同签订时间为倒签,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按合同真实签订时间,D公司亦无权处分,因而无法律效力。就此,因各方对案涉两份《反担保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而D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仅以合同签订时间可能导致D公司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法合同无效,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及担保的范围,可以认定该担保的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担保。而《反担保合同》关于用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的约定,实际上指向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原审认为《反担保合同》中的关于以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的条款,即应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提交的《质押合同》,并无不当。辛某革关于反担保合同不属于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因未另行提交登记协议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债权质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A公司、B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完成质押登记,其质权于该日成立。而此前,辛某革已与D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E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E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应收账款质权成立时,债权已经转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A公司、B公司已替C公司代偿欠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该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而《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对质权成立并无实质影响,故《反担保合同》的倒签不足以证明A公司、B公司对质权的设立存有恶意,辛某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B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于恶意,据此可认定A公司、B公司质权的取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与此同时,辛某革与D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取得的仍系合同权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并不导致该债权的消灭,亦不影响对A公司、B公司2014年6月14日质押登记的效力。因此,本案可认定A公司、B公司在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之上依法成立质权,其质权优先于辛某革的付款请求权。

经最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山东高院二审判决。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