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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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程序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对方处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但对方系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提交相关证据,系根据举证责任确定,并非通过调查取证解决。故该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大石桥市某材料厂、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3)最高法民申2770号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13日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定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借名贷款”,材料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据原审法院查明,营口分行与材料厂之间共签署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营口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材料厂账户,后又根据材料厂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第三方。后因材料厂欠付贷款本金2968万元,营口分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7日连续两年与材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现营口分行依据2019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968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四份借款合同相对方均为材料厂,营口分行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材料厂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材料厂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第三方正良公司、房屋公司,而其并未举证材料厂与各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房屋公司等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及在订立合同时营口分行对此知情,故原审判决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林某、路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林某系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路某为其配偶。经原审查明,林某、路某连续为2018年借款合同、2019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出具确认函,其二人主张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现营口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林某、路某再审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材料厂主张本案系借名贷款,原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营口分行案涉贷款档案等材料。营口分行系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提交相关证据,系根据举证责任确定,并非通过调查取证解决。材料厂再审主张原审不予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大石桥市某材料厂、林某、路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