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高法判例:职工在公司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5-10-07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

2.判断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此处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2023)鲁行再64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视同工伤一般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为:2020年3月13日上午下班后,于金某在某甲公司休息室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被送到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结合上述事实于金某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则判断其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重点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单位工作时间,某甲公司则主张于金某为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下班午餐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潍城区人社局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在休息室午休时出现肚子不舒服。从潍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记载“接诊时间:2020年3月13日12时36分,心前区疼痛约1小时,患者于约1小时前突发心前区胸闷、疼痛……”,《诊断证明书》记载“诊疗时间:2020年3月13日12时……病史摘要:患者约1小时前突发心前区疼痛、胸闷,未做处理……”,结合(2021)鲁0702民初2265号及(2022)鲁07民终69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于金某在山东某甲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则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为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潍城区人社局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突发疾病的依据为2022年10月26日对某甲公司员工卢某国、王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从调查笔录及证明的具体内容来看,卢某国陈述为当日12时左右午饭完在休息室听于金某说其肚子疼,王某陈述12时左右卢某国向其汇报于金某情况时看到于金某去洗手间。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3月14日与王某等人的通话录音来看,王某当时陈述于金某为肺疼,其在2022年的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中陈述于金某为肚子疼。卢某国、王某于2022年的陈述内容虽然一致,但是均为个人主观陈述,二人对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并不知晓,故上述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并不能客观反映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同时,卢某国、王某均为某甲公司员工,王某系生产部长,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的陈述仅为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潍城区人社局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依据。由此,潍城区人社局仅依据对卢某国、王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午休时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本案中,判断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结合职工个人情况及用人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性审查判断,具体分述如下:第一,某甲公司主张于金某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下班午餐后出现身体不适,主要证据为员工卢某国、王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鉴于二人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的陈述仅为单方证据。第二,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提供了于金某去卫生间和被送医的视频片段,但是未能提供于金某突发疾病时全部生活轨迹的视频,则其主张于金某下班午餐后突发疾病亦没有充分的证据。第三,某甲公司提供的生产人员上班时间虽然是上午8时到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6时,但根据工作常识,职工有可能到点准时下班,也有可能继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更有可能临时加班。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于金某微信工作群截图,2020年记录显示“明天(2月22日)上班8:00-19:00”,由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临时安排加班的情况。第四,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故某甲公司主张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午餐后突发疾病,此时也属于为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突发疾病时属于工作时间,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具有合理性。

再次,关于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判断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此处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于金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某某社局及某甲公司认为于金某突发疾病时在公司休息室,而在王某兰、于某田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于金某在某甲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对此,不论于金某在突发疾病时位于职工食堂还是休息室,均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故于金某突发疾病时亦符合工作岗位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一定救济。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于金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送医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同工伤。潍城区人社局认定于金某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王某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