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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玉”道破丨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时间:2025-07-05 来源:王玉梅律师

作者:王玉梅律师                 来源:无讼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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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体资格消失,股东诉讼权利承继。

理论上,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债权应该终止,但实践中,公司注销后仍存在遗留的债权问题需要解决。如何解决遗留的债权问题,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破产清算有别于公司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在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梳理下,程序完结后遗漏债权的情况少于自行清算,因此为了深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以自行清算的视角,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01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的程序后可以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债权的,因公司主体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权。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在公司清算阶段,一般的债权债务都应该终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实践中也会存在着公司清算后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也属于公司财产,属于股东所有。

02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一)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取得债权

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原出资数量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减少,也可能是增加,增加的财产视为原出资的孳息,因此,由原出资股东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在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二)法院的指导性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6号,其观点为“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外,北京高院也曾对类似问题作出《北京市高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可见,在审判实务过程中,法院基于对等原则、财产继承原则等,均认可公司法人主体消失后,由股东或出资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享有原法人的债权。

(二)股东如何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笔者认为股东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实践中,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原股东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二是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分配债权给股东;三是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03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在金惠公司已经注销且在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张某、周某对金惠公司注销后发现的公司对外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宏业分公司、张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13年7月22日,金惠公司(甲方)与电力汽修厂(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说明,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第一年租赁费14.868万元、第二年租赁费11.5961万元、第三年租赁费8.2077万元。甲方拥有车辆所有权并在租赁期间协助乙方车辆保险事故的处理及车辆维护工作。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乙方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已收款项不予退还。乙方在租赁期内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如需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三天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参照上一年度租金),另交纳逾期租金1%的违约金。同日,金惠公司向电力汽修厂交付车辆。

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电力汽修厂向金惠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租金共计346718元。2016年4月18日,电力汽修厂变更为绿能公司,2016年4月30日绿能公司与川电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合并,合并后川电公司为存续公司并承继绿能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8年3月22日,宏业公司与川电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两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宏业公司作为存续公司并由其分公司(简称宏业分公司)继承川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另查明,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金惠公司股东,金惠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张某、周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三、案涉车辆在2016年7月21日后是否由宏业分公司控制使用、是否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四、张某、周某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一审判令支付租金120000元是否恰当。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宏业分公司上诉主张《汽车租赁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并无任何车辆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某种期限届满时归属承租人所有的约定,相反,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内仅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在租期届满后需办理续租手续、如未办理续租手续则需归还车辆,故一审将该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宏业分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周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金惠公司,而张某、周某系金惠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在金惠公司已经注销且在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张某、周某对金惠公司注销后发现的公司对外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案涉车辆在2016年7月21日后是否由宏业分公司控制使用、是否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的问题,二审中,宏业分公司陈述双方自2016年7月21日起达成一致,对车辆各自加了方向锁直至2020年底,张某、周某一方在2019年底拆除了其加装的方向锁,现案涉车辆由宏业分公司加装方向锁停放在车场,张某、周某陈述其于2019年7月至2020年(具体期间记不清楚)对案涉车辆加装了方向锁,在提起诉讼前拆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周某加装方向锁的具体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但该不一致影响的仅是租赁期间的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的陈述足以确认案涉车辆现在仅有宏业分公司加装方向锁,故该车辆现系由宏业分公司控制占有,案涉车辆的归还对宏业分公司而言属于可以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其归还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张某、周某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租期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占用租赁物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后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其租金支付期限应以《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据。从《汽车租赁合同》“乙方于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10日内交付第一年租赁费,在签订本合同周年日起10日内交付第二年租赁费,在签订本合同两周年日起10日内交付第三年租赁费”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为在每一年租期开始后10日内支付当年租金,即应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并以此类推,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租金为定期发生之债,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段计算。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从《民法典》施行前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看,200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租金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支付期间为2016年8月1日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租金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张某、周某就其曾主张权利所举的证据为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从该裁定书可以看出张某、周某在该案执行听证(2019年8月13日)中辩称以本案所涉租金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在2019年8月13日之后至一审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张某、周某诉状之时,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租金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最早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均未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一审判令支付租金12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认为租金应从2016年7月22日计至2021年1月18日,张某、周某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租金的确定亦以2021年1月18日为截止之日。一审确定2016年7月22日计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120000元,其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递减程度及车辆市场价值、行驶里程等因素,并无不当,但未注意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张某、周某自述其于2019年7月至2020年期间对案涉车辆加装方向锁的问题,故本院在一审判决支付的金额基础上基于上述两个因素将将租金由120000元改为90000元。

法院判决:一、宏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周某返还XX轿车一辆(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二、宏业公司、宏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周某支付截止2021年1月18日的租金90000元”;三、驳回张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往往通过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确定权利主体。但实务中,公司往往存在多个股东,公司注销后的清收诉讼是否需要追加全部股东、单个或部分股东取得利益后如何分配、其他股东能否起诉要求追加分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的遗漏债权如何主张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系统性的解决到位。从目前《公司法》的内容来看,公司注销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也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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