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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

时间:2025-04-04 来源:最高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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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首先,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

解读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关于能否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以下是对不同观点的解读:

观点一:参照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解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可参照合同约定。基于此,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也可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验收合格也表明了工程的实际价值和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得到了一定的认可。

观点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无效,但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解读:该观点认为,由于合同无效导致利息约定条款无效,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且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这种观点强调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的独立性,即使合同约定无效,也不能否定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这一事实,通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来计算利息,既能体现公平原则,也能给予承包人合理的补偿。

观点三:对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

解读:此观点认为,合同整体无效,那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无效,因此对承包人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这种观点侧重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就应当全面否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包括利息约定,以体现对无效合同的否定性评价。

最高法院的综合观点

有约定时的处理: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这种情况下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这体现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和对实际商业行为的认可,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后续达成的结算协议或承诺书能够反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计算的新共识。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这是为了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工程的不同阶段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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