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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项目参与人提供资金及从事经营活动等,但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登记又无口头合伙协议的,法院不能认定合伙关系

时间:2025-02-12 来源:建工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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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新强、李国合伙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任新强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李超其、一审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莎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莎车县住建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3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

李超其、李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超其、李国与任新强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任新强向李超其、李国支付工程款利润暂计12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新强承担。一审期间,李超其、李国申请撤销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李超其与李国系叔侄关系。案外人尚慧峰系被告任新强的妻子。2013年任新强找到李超其商量,共同承建莎车县住建局一供热工程项目,并协商由任新强寻找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挂靠投标该项目。后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项目挂靠在国基公司名下。2013年国基公司承包了莎车县住建局城南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及烟囱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为启动该工程项目,2013年5月15日,李超其向莎车县住建局账户打款500万元,当日,莎车县住建局账户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6月27日,李超其以个人名义为任新强向喀什市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国基公司出具《内部承包人证明》,由李国与任新强为国基公司莎车城南片区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及烟囱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两人共同拥有此项目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权利。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任新强经理为李国。

一审法院判决:李超其、李国与任新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二审诉讼请求】

任新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确认合伙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李超其、李国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超其收到任新强转给其5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李超其收到2013年5月15日向莎车县住建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6月27日李超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超其利息212,72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新强与李超其、李国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关于任新强与李超其之间是否构成合伙的问题,任新强上诉主张其与李超其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李超其辩称该5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其合伙投资。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中提供资金应将该资金用于合伙项目,在合伙项目结束之前,合伙资金不应随意抽回。李超其筹资500万元并提交给莎车县住建局作为项目保证金后,由任新强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还给了李超其,李超其也出具了利息收据,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流程。李超其主张其与任新强之间系合伙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具备合伙的条件。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李超其并未因借款、担保行为获利,亦不足以证实李超其存在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无法证明李超其与任新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任新强与李国之间是否构成合伙的问题,任新强虽主张李国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情况等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此外,在项目施工建设中李国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并签署相关文件,合伙项目会计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中也明确载明李国存在垫资行为,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也提到工地负责人是任新强和李国、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工人工资向任新强与李国两人索取,以及国基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人证明》中载明任新强、李国为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国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李国与任新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已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李国与任新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初1号民事判决;2.确认李国与任新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3.驳回李超其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二审判决和任新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国与任新强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是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前提要件。本案中,李国和任新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同时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据此,二审认定李国与任新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任新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2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李超其、李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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