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海辉 来源:三分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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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均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诉人王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判断王某是否为适格原告的关键,是其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本案事实分析,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作为甲方与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申诉的代理人”。王某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持有某信用社于1998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王某为某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再审终止。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王某向人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情形下,其有权代表某信用社进行民事诉讼。事实上,王某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等方式,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履行了代为诉讼的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对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一定支配权,系该委托代理关系中民事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和民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在某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代理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某正律所被注销、王某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等特殊情形之下,某信用社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委托期限等约定履行其义务,与王某能否继续代理案件并获取劳务报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提起诉讼并主张某信用社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第一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王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王某去世后,其配偶张某某申请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与王某所执业的某正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正律所指派本所律师王某作为某信用社的代理人打某信用社与高邑某库担保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申诉官司。该案的诉讼标的是40.1082万元。2003年7月某正律所被河北省司法厅批准注销,王某转入某人律所。其间原被告双方向省人大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省人大给省法院发了转办函。在某正律所注销后,2004年7月省法院裁定中院再审该案。2004年某人律所拟定了补充协议,2005年1月10日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发出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且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函及补充协议未得到某信用社认同。
王某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社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1872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转所执业的某人律所于2008年6月30日提出《追加共同诉讼人申请书》,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某与某人律所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人律所的起诉。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某信用社因违约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二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冀检民监[2020]1300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冀民再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号
一审法院裁定案号:(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
二审法院裁定案号:(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
再审法院裁定案号:(2023)冀民再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