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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光、杨举:虚构委托关系代理案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时间:2024-12-23 来源:李春光、杨举

作者:李春光、杨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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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李某、何某在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未核实当事人情况,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提起民事诉讼后致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公安机关认为,李某、何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遂将该案移审查起诉。

本所李春光、杨举律师接受律所指派,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并在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院提出了李某、何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决定对李某、何某不起诉。

本文由凌云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的李春光、杨举律师原创。

01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人冯某等人到县信访局上访,反映该合作社法人杨某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县信访局将冯某等诉求移交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李某、何某二人为冯某等89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向法院提起向该蔬菜种植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 

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裁判文书,裁定由被告人杨某支付拖欠的89名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法院发现多名当事人与被告人无劳务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关系,遂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发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因运作困难,其负责人杨某所负外债无力偿还,恰逢县政府拟征收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大部分土地,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可获得部分补偿款,杨某遂指使他人虚构劳动关系、制作虚假工资单等方式制造虚假证据,并将虚假证据材料通过讨薪工人冯某移交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李某、何某两名代理人。李某、何某在未核实89名当事人情况及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当事人签名、制作虚假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致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何某、杨某、等人为谋 取不正当利益,以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以及单方制作虚假合同的方式提起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嫌虚假诉讼罪,遂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02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李某、何某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对其做犯罪评价。

一 、李某、何某并无实施虚假诉讼的故意及明知

(一)李某、何某未参与制作虚构的民事纠纷材料

根据杨某等人讯问笔录,本案民事纠纷中所涉及的35套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系由杨某独立制作完成,且在相关虚假材料制作完成后由某转交予不知情的冯某。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李某、何某系在冯某等人启动信访程序后方才介入,李某、何某本人自始未参与相关虚假材料的制作过程。

(二)李某、何某并不知晓存在虚假民事纠纷的事实,亦无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需存在“捏造”“虚构”等不法行为。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就虚假诉讼的具体行为表现及诉讼参与人入罪条件之规定,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必然表现为明知且故意,诉讼代理人需与当事人存在通谋。

然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实施伪造虚假材料的事宜仅有杨某知晓,其与代理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律师并无私下接触;李某、何某在其第一次询问笔录亦陈述,整个案件过程中除冯某外,与其他人没有接触过。

(三)李某、何某对民事纠纷的真实性具备信赖基础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涉及的民事纠纷系经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在指派函移送的同时附有劳务人员及尚欠薪酬的明细表,注明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且李某、何某所承办的案件相关材料,系由劳务人员代表提供,欠薪材料均加盖有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故从指派单位及材料的形式要件上,均在相当程度上使得李某、何某对纠纷的客观真实性产生了信赖基础。

基于本段阐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李某、何某仅系基于履行法律援助职务介入相关民事案件,并非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在代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事前并未与杨某达成通谋,在事中也无法通过同样毫不知情的劳务人员代表知晓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其自身对民事纠纷的真实性具备信赖基础,故李某、何某并无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故意及明知。

二、“虚构代理关系”不满足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一)虚假诉讼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为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该《解释》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该解读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记者招待会,会上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以上《解读》及《答记者问》的发文机关作为最高刑事司法机关,其发文内容即代表了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最权威、最具指导性的意见。基于发文内容可以明确,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不单单是存在无中生有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该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为诉争内容本身, 换言之,即虚构的事实与诉争的事实必须形成同一性。

基于以上入罪条件之限定,具体到本案,本案民事纠纷中, 确实存在虚构且作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劳动报酬纠纷”。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及前文阐述,李某、何某自始未参与虚构欠薪事实的行为、无虚构欠薪事实的故意及明知,故辩护人认为,李某、何某并不构成虚假诉讼的共同犯罪。

(二)虚构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法院错判案件的“法律关系”内容

若认为李某、何某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存在“虚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以此认为其构成虚假诉讼,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就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

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诉争内容系“劳动报酬纠纷”,并非“代理合同纠纷”,故李某、何某所“虚构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诉争的“劳动报酬纠纷”并不同一。

换言之,本案民事诉讼诉争的“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因“虚构委托代理关系”产生,李某、何某虚构的事实并非诉争的法律关系事实,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无法满足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三、李某、何某实际上被利用为犯罪工具,对其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已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结合在案证据显示及前文论证内容,辩护人认为,李某、何某系在自身无法预见或未充分注意的情况下,被动的成为相关责任主体的犯罪工具,其自身并无实施犯罪的犯罪故意,事实上其同样是遭受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受害主体之一。

同时,若仅因客观存在犯罪事实便将案件经手人员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明显已经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严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必将侵害李某、何某的合法权利。

03审查结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何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决定对李某、何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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