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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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主张
和乐门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和乐门业公司与玉屏建筑公司签订了《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为玉屏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美丽阳光家园公租房C组团项目提供防盗‘门,双方就防盗门的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乐门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保修义务。但玉屏建筑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1332396元,并承担诉讼费。
受理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和乐门业公司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括运输费(含包装费)、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受移送法院: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理由如下:首先,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防盗门供应合同》中对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于防盗门所有权的转移条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其次,《防盗门供应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
最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渝05破申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玉屏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作出时间晚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两地争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和乐门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经履行了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保修等义务,请求法院判决玉屏建筑公司给付全部货款。从起诉提交的材料看,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同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和乐门业公司作为供方,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诉讼标的额为1332396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