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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未成年人侵权,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4-09-0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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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

裁判要旨

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执行过程中侵权人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侵权人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2004年8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对熊先东、邓媛之子熊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由柯伟承担人民币89581.80元、田振华的法定代理人田学平承担人民币35832.70元,并由柯伟和田学平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判决生效后,柯伟、田学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邓媛、熊先东申请,重庆一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渝01执恢320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田学平名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2年字第04669号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田学平名下唯一住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邓媛、熊先东向重庆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田振华为被执行人。理由为,田振华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没有履行能力,由其父田学平承担替代责任,现田振华已经成年,又具有履行能力,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重庆一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规定表明,对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本案执行依据判令田学平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田振华系未成年人,田学平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现田振华已经成年,理应优先执行作为实际侵权人田振华的财产。且本案在执行中仅查找到田学平名下唯一住房,田学平的基本生存权应得到保护,优先执行田振华名下财产更符合公平原则,亦有利于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据此,重庆一中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追加田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田振华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一中院的追加裁定,主要理由为,一、田振华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不是适格被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追加田振华为被执行人严重违反审执分离的程序制度原则。

重庆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田振华的情形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重庆一中院追加田振华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019年8月1日,重庆高院作出(2019)渝执复4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重庆一中院的追加裁定。

邓媛、熊先东不服重庆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规定表明,对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本案执行依据判令田学平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田振华系未成年人,田学平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现田振华已经成年,理应优先执行作为实际侵权人田振华的财产。且重庆一中院执行过程中仅查找到田学平名下唯一住房,田学平的基本生存权应该得到保护,优先执行田振华名下的财产更符合公平原则,亦有利于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田学平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因身体原因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每月需要固定药费1000元左右,名下仅有住房一套。田学平在自身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正积极履行(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金,自2019年以来,已先后三次向法院指定的账户存入36000元。下一步,田学平将两张银行卡的资金的一半(每月1000元)作为赔偿金,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支付邓媛的赔付申请。

田振华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为,一、执行依据已经明确本案的责任承担者系柯伟和田学平,作为案件当事人田振华并未在裁判文书中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田振华作为自然人,不符合该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再者,田振华自始至终一直积极配合并协助申诉人的赔偿申请。曾先后两次到现场配合重庆一中院的执行和解,并当庭向申诉人邓媛诚恳道歉,也一直配合田学平先后三次向重庆一中院指定账户履行判决赔偿金的义务,同时积极帮助柯伟找工作,提高其收入,以便其更好的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将田振华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对被告人柯伟、田振华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如下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振华明知被告人柯伟借刀会用于同他人的纠纷中,仍将刀借与柯伟,其行为对柯伟实施犯罪具有提供工具的作用,故田振华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振华和柯伟的行为系共同侵犯了被害人熊某及刘某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熊某及刘某先对柯伟的身体进行攻击,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柯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振华的民事责任。田振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田振华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振华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田振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田学平承担民事责任。现执行过程中田振华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田振华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对此情况进行查明,简单的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确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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