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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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此条规定,简化了公司清算、申报等注销程序,只需经全体股东对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进行承诺,但应当承担承诺真实的责任。本期提供几篇与公司注销有关的案例,供大家了解公司清算、注销的程序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实例简介
2010年6月13日,A公司与某广场签订《某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建设某广场。
2011年1月18日,甲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并于同年7月31日向某广场发函告知:“《某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由我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乙公司承继,全面承继该合同的权利、责任以及义务”。
2015年5月24日,某广场、丙公司和赵某签署《确认及承诺函》,载明:“某广场承诺按期归还甲公司提供的资金,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某广场工程竣工开业,乙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被核准注销。
甲公司向高院起诉请求:1. 判令某广场支付工程款504561199.20元;2. 丙公司、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高院判决:某广场向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68506039.33元,丙公司、赵某向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甲公司和丙公司、某广场、赵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甲公司诉请偿还案涉工程欠款的主体资格……从程序权利角度即乙公司被注销后,甲公司(100%控股股东)能否提起诉讼主张乙公司的债权。丙公司等三位上诉人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规定,认为乙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故不能以股东(甲公司)为当事人。首先,乙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丙公司等三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对甲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其次,上述立法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公司(被注销之后)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2017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乙公司,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乙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之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原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律师解析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应当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算,尤其不能遗漏公司的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益。否则,将来公司注销后,发现有遗漏的债权时,公司已经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资格。若原公司的股东站出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则存在以下风险:1. 原公司的债务人以合同相对性、该股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等理由进行抗辩;2. 部分法院以该股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股东的起诉。
公司注销后发现有遗漏的债权未获清偿时,虽然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诉讼资格已经消灭,但是原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公司的债务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因在于,公司的资产系由股东投入的财产转化而来,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该权利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和表现之一。根据我们的检索和研究,原公司的债务人以合同相对性、原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资格等理由进行抗辩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多数法院以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为依据,支持原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起诉方式向原公司的债务人追索。
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劣后于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收债权以及公司其他债权,即剩余财产分配权必须在公司一切对外债务得以了结后才能行使,不能超越前面各项债务而提前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