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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时间:2023-10-06 来源:最高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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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个体工商户,由于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不同,家庭经营的责任范围也不尽一致:

1.配偶双方共同经营或配偶双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时,一般来说,全部家庭财产都应当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全部家庭成员既作为整体从事经营,亦作为整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限度当然涉及全部家庭财产。

2.配偶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配偶另一方并不参加经营的,不参加经营的另一方配偶对经营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他(她)的个人财产与他(她)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不能用于清偿经营债务。

3.未婚的兄弟姐妹之间共同经营的,父母只要不加入经营活动,就不应以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责。如果父母出资而不经营,就应以出资为限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责。

相关案例

                                         (2022)鲁0683民初5055号

本院认为,原告受益通公司安排工作时,被被告姜京涛的工人施工吊装的C型钢砸伤,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德通公司将涉案的钢结构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姜京涛,被告姜京涛及京涛安装队均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德通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经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京涛安装队系被告姜京涛以魏玉娟的名义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京涛安装队无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对被告京涛安装队由被告张京涛实际经营无异议,魏玉娟系被告京涛安装队的登记业主,其与被告姜京涛已于2015年登记离婚,原、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魏玉娟参与经营,被告姜京涛作为被告京涛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其雇用的工人施工中造成原告受伤,其主张已采取现场防护措施,拉有警戒线,并告知相关方不能交叉施工,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且过错较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各方的过错责任以原告30%、被告姜京涛40%、被告德通公司30%为宜。

                                           (2022)鲁1721民初3167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坤是被告曹县茂澈毛纺厂的经营者,原告在该厂内工作,系为被告王亚坤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县茂澈毛纺厂内机器设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王亚坤亦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予认定被告王亚坤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操作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机器,应充分注意并安全谨慎操作,其不慎被机器将右手绕进而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系被临时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又未得到安全生产培训,过错程度较小,本院酌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在操作梳绒机时禁止戴手套,原告戴手套进行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县茂澈毛纺厂系被告王亚坤依法登记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生产经营过程均在被告王亚坤和被告沙启俊婚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王亚坤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以至于无法进行区分,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案涉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沙启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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