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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未缴足出资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3-09-24 来源:股东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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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案情简介:

一、刘某、贾某与宋某、禄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执行依据,内容为宋某、禄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前共同偿还刘某、贾某欠款和违约金(利息)。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宋某、禄某公司还款数额为1200万元;如在2010年1月1日后偿还清,宋某、禄某公司还款数额为1700万元。

二、后因宋某、禄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刘某、贾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华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某、贾某承担责任。

三、华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某公司的异议。华某公司不服此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

四、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某公司的异议。华某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点: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某公司受让香港康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某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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