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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之间,可以在合伙人身份之外建立劳动关系

时间:2023-09-10 来源:青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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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与李志惠劳动争议案【(2019)京02民终9639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惠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章程记载,李志惠系律所出资认缴额为3.3%的合伙人,李志惠也认可出资份额和合伙人身份,因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禁止合伙人在单位履行一定工作职责并领取报酬。如果在合伙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在合伙人身份之外,通过合意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

二审法院:李志惠入职后,曾担任律所主任,从事常年法律顾问等业务,为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志惠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应支付李志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9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36号3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云,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满族,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惠,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志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本案重要事实。李志惠在本所未完成任何工作;关于54000元往来款的性质,系李志惠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李志惠出资为3.33%,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3%;一审法院仅依据微信聊天及李志惠伪造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李志惠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行政移交清册,可以证明在该日以前,公章由李某保管,李某明确没有给李志惠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李志惠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明显是虚假的;本所刘心月律师、朱世民律师均证明,李志惠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在李志惠尚未进入律所工作期间,焦少波给李志惠的银行转账与律所并无关系,且焦少波非律所员工,律所对其与李志惠之间的行为并不知情,亦与律所无关;律所合伙人会议所做的任何决定对之后的全体成员有效,不因负责人、合伙人变更而改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律师行业作为特殊的合伙行业,其法律规范与其他合伙企业不同,而此案中看不到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行业任何规范性文件的阐述。根据《律师法》第10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2017年5月24日李志惠还是北京市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惠提供的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律师法》应属无效。根据《北京市律师业财务会计制度》,合伙人不能够享有工资。

李志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

李志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3208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入职情况,李志惠主张2017年5月11日通过智联招聘入职,面试人员为李昀和焦少波,约定工作内容为办理该所案件及为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年薪40万。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则主张其时律所主任李某委托焦少波招聘合伙人,李志惠于2017年7月20日以合伙人身份入职,李昀和焦少波并非该所员工。对此,李志惠提供了该所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所焦少波……办理刘心月、李志惠……转所手续事宜……”。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认可该份介绍信的真实性,并提交了焦少波的证言,焦少波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李志惠主张其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李志惠发放基础工资月薪20000元,转正后每月发放奖金3000-5000元;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认可劳动合同加盖的系其单位公章,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系李志惠利用其担任主任期间的职务便利自行加盖,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此,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2017年5月我是律所主任,2017年6月底之前公章也由我管理,2017年7月之前没有见过李志惠,也并没有和李志惠签订过劳动合同。我认可委托案外人焦少波招聘过合伙人”。李志惠不认可李某的证人证言,提交了2017年6月29日行政移交清册,显示交付人李某,接收人焦少波,证明由焦少波管理律所公章;2018年8月9日有关证照章资料交接单,移交人丁子亚,接收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志惠还提供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人力、律所微信群、与焦少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人力向李志惠发送“李律师您好,周三上午九点半,您到律师事务所直接办理入职手续”等内容,用以证明系焦少波通知发放工资、通知开合伙人会议、负责律所日常管理工作。

李志惠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除乙方信息、生效日期、落款签章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双方均认可此份劳动合同为司法局备案的合同。李志惠主张自2017年5月份开始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转所程序办理转所手续。2017年7月,李志惠由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转到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为李志惠缴纳社会保险。

李志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13日转入摘要为“五月份工资”的交易款项5100.16元,2017年10月18日转入摘要为“九月工资”的交易款项18868.85元,2017年11月29日转入交易款项18868.85元,2018年1月14日转入摘要为“十一月工资”“十二月工资”的交易款项各18868.85元,2018年2月9日转入摘要为“李律师,新年快乐”的交易款项18868.85元,上述转账的对方账号均显示为焦少波;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8月10日转入款项404元和16618.85元,2017年9月12日转入摘要为“发放八月工资”的款项16681.45元,2018年4月11日转入摘要为“报销”的款项2000元,2018年5月29日转入摘要为“往来款”的款项54000元。李志惠欲据此证明2018年2月之前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向其发放工资。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通过律所账户发放的为2017年7月、8月工资,主张其他月份的转账情况与其无关。

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司法局就李志惠加入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事进行备案。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同意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李某变更为李志惠。2017年12月25日通过的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本所合伙人及专职律师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税后利润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2018年1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同意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李志惠变更为孟庆云。孟庆云于同日实际管理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并管理公章。

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未提交新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主张李志惠入伙后,仍沿用此前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此,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提交了2015年第三十五次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载明“三、2015年仍执行本所原来的会计核算制度——合伙人按创收额90%提成作为税后酬金,年终汇算清缴时将提成额调增应税所得额,由各自承担所得税;专职律师按创收额80.5%提成,所得税自负。”李志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并未参会。

2018年9月18日,李志惠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支付2018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32081.95元。2018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3779号裁决书,驳回李志惠的全部申请请求。李志惠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惠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章程记载,李志惠系律所出资认缴额为3.3%的合伙人,李志惠也认可出资份额和合伙人身份,因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禁止合伙人在单位履行一定工作职责并领取报酬。如果在合伙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在合伙人身份之外,通过合意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

李志惠主张其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两份劳动合同。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虽主张劳动合同系李志惠担任律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其本人签订,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认可李志惠提供的向司法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生效,考虑到律师转所需要一定时间办理转所手续,李志惠于2017年5月入职、7月办理完成转所手续符合常理。故法院对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李志惠主张其通过焦少波招聘入职,且焦少波系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实际管理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主张焦少波并非该所雇员,但亦认可其所委托焦少波招聘合伙人,且该所出具的介绍信中亦载明委托“我所焦少波”办理李志惠转所手续事宜,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认定焦少波确为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且实际承担管理工作。李志惠在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均收到焦少波和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转账收入,且金额相对固定,并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一致,综合上述证据,法院对李志惠关于焦少波招聘其入职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并确认李志惠提交的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综上,法院确认李志惠于2017年5月11日起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

虽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更换负责人并变更章程,但其对外依然存在,合伙人之间也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或召开合伙人会议对李志惠的劳动关系存续、劳动报酬支付等问题作出决议,故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标准向李志惠支付2018年2月至8月工资,李志惠主张的数额不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法院不持异议。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支付李志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3208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志惠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志惠主张其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该所公章,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为李志惠利用其担任主任期间私自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李志惠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焦少波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交替向李志惠转入摘要为“工资”的交易款项,金额相对固定,并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虽主张焦少波并非该所员工,焦少波与李志惠的交易转款系个人往来,但亦认可该所曾委托焦少波招聘合伙人,且该所出具的介绍信中载明“我所焦少波”,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亦认可焦少波曾管理该所公章,故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焦少波向李志惠每月固定转账的行为应视为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向李志惠支付每月工资的行为。李志惠入职后,曾担任律所主任,从事常年法律顾问等业务,为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志惠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应支付李志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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