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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诉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无其他救济路径的,法院应予支持

时间:2023-03-19 来源:汪甜、查状状

作者:汪甜律师、查状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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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怠于办理,导致原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而遭受损害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救济路径下,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5人,分别由两名股东委派。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时开始,韦统兵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20日,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韦统兵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韦统兵免职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韦统兵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该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韦统兵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韦统兵不服,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并予以改判。

三、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统兵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已就韦统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就公司内部而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另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现已失效),宝塔房地产公司完全可自行提交申请材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本案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导致韦统兵在该公司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律师评析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诉中,原法定代表人具有原告起诉资格,被告应为公司,不包括股东。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基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身份而依法登记的对外代表公司意思的人员。实务中,很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离任后,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在公司涉诉成为被执行人时,致使该人员依旧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影响其正常出行及生活。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如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救济。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诉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作为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系公司自治范畴,且离任法定代表人已与公司无关联,其不享有起诉资格。但笔者认为,因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致使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等,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最高法院在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中对此持相同观点,其认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该类纠纷应将公司列为被告,而不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系由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办理,公司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虽然很多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委派产生,但其内部仅为委托关系,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故被告仍为公司,而非股东。

本案中,宝塔房地产公司虽就韦统兵免职已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因长期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致使韦统兵被法院限制高消费。韦统兵被免职后,亦非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维护个人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公司怠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认定标准在于企业是否可以独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关键在于公司能否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无须原法定代表人的必要协助。依据当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现已失效)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须提交韦统兵签署的任何申请文件,基于此从而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施行,以下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依据前述规定,公司仍可自行准备申请材料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无须原法定代表人提供必要协助。《实施细则》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如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而遭受权益损害的,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亦可认定公司存在怠于办理的行为。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公司自治原则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最高法院在公司未能选任新法定代表人情况下,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求,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不能在外观登记上出现空缺或者待定状态。在公司尚未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迳行判决涤除现任法定代表人,则必然会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这一未决事项,而该事项并不能通过法院或登记机关指任所解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人选的确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仍须公司意思机关的决策而定。故如果支持此类诉讼请求,则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应判决驳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14527号民事判决中即持此观点。

本案中,韦统兵系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统兵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后,公司未改选出新的董事长之前,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韦统兵仍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自治的原则考虑,则不能支持韦统兵的诉请。但如果不支持,韦统兵的合法权益将持续受损,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没有其他任何途径可以救济。所以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法院最终在公司自治原则与公民个人权益保护之间,选择了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支持了韦统兵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判决对后续类案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笔者代理的杨某与某深圳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一案中[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亦与最高法院作出了同样的价值选择。该案中,原告杨某系公司的领导,受公司委派,担任下属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2年达到退休年龄后,上级公司免除了杨某所有的职务,为其办理了退休。但深圳公司一直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经营不善,深圳公司成为被执行人。2016年,杨某被法院限制高消费。2017年,杨某诉至法院。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亦在公司自治原则与杨某个人利益保护之间左右权衡。最终,法院亦是考虑到杨某个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当然,是否支持离任后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请,还需考虑到离任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比如某些同时担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启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内部救济途径,法院亦有不予支持的判例,如(2022)沪02民终8336号案。

(四)法院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如公司不主动履行,仍然存在执行难的困境。

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判决在未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人,并且宝塔房地产公司不履行选任新法定代表人推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因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无法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要求协助变更登记的方式执行。此类原告依然存在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风险。

笔者经办的杨某与某深圳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即存在该问题。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必须有明确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才能办理变更登记。但因判决上并未明确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执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亦无法明确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执行法院虽然向深圳公司发函要求执行,但因深圳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边缘,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同样面临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故无法找到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这种情况下,意味着杨某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当然,通过后续多方沟通努力,终于在判决后的第三年,深圳公司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杨某也被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但该案仅为个案,不具有普遍性。

实务中部分法院也努力作出尝试,以期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于波与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3]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如被告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但该案判决的强制执行并未取得理想效果,该院作出的于波与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载明[4]:“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未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裁定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当然,笔者也发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执行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变通方式进行变更登记,以寻求解决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如在温祖样、浙江丰电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中[5],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法定代表人“温祖样”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法院已执行完毕。再如依据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奕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内容[6],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处为:侯奕(2021年11月15日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4453号协执予以涤除)。当然以上的变通方式并非通用方式,还要视当地具体政策情况判断是否可操作。

(五)取得法院支持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胜诉判决,有利于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点强调:“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取得法院支持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胜诉判决,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能帮助其解除限高措施,真正实现诉讼目的。

(本文作者汪律师,联系电话:1392246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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