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丽娜律师 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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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律师甲至看守所会见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乙,因会见时没有关门,与犯罪嫌疑人乙的谈话被附近的民警丙听到了,刚好甲乙双方谈话中涉及乙毒品犯罪的事实系民警丙承办案件,民警丙随即追加犯罪嫌疑人乙为其承办的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律师会见时被监听到的证据可以构成认定他人犯罪的证据吗?
1、证据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律师会见时被监听获取的证据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之规定可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所以民警丙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该被排除。
3、非法证据排除
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乙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证据有:民警丙听到的律师甲与犯罪嫌疑人乙的谈话、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乙的银行流水、犯罪嫌疑人乙不认罪的供述等。
首先,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之规定可知:民警丙听到的律师甲与犯罪嫌疑人乙谈话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其次,同案犯的供述中也未准确供述出犯罪嫌疑人乙的身份信息及样貌长相,但在辨认笔录中,同案犯确实指认出犯罪嫌疑人乙系向其购买XX毒品的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为孤证,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乙确实有罪。
再者,犯罪嫌疑人乙的银行流水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乙与同案犯有交易往来,但无法证实确系毒品交易犯罪;且数额与同案犯供述的每克金额也对不上。
最后,犯罪嫌疑人乙不认罪。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乙构成犯罪的证据还需补充。
三、结 语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我们在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上有严格的程序把控,一定要做到合法、真实、有逻辑性。刑罚的功能不在于根除犯罪人,而是预防和根治犯罪行为。在某种程度而言,预防比惩治更重要。不要一味追求惩恶,更要扬善;不要一味追究重刑,更要宽严相济;不要一味强调苛责,更要给人以重生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