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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企业破产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对债务人反诉不予受理

时间:2022-10-08 来源: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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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笔者根据本文援引判例精神提炼本文裁判概述和标题,不代表笔者观点。笔者对本文观点持保留意见,同时在实务分析中提供多地省级高院判例支撑笔者观点。

裁判概述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反诉与单独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应裁定驳回反诉。

案情摘要

1. 北恒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系列合同并履行,北恒公司向金茂公司供货149.697吨后停止供货。金茂公司累计向北恒公司付款3,856,747.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2. 后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北恒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3. 北恒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对金茂公司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金茂公司提起反诉,意在行使抵销权。

争议焦点

企业破产后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应否受理债务人的反诉?

法院认为

省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故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尽管上诉人金茂公司是在被上诉人北恒公司对其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后对提起本案诉讼,但个案中的反诉与单独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亦应当遵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等方面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院: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北恒公司已于2018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茂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284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实务分析

关于企业破产对外追收债权的纠纷中,相关债务人在破产中未申报债权部分是否可以在案中提起反诉的问题,实务中观点不一。笔者检索近期的部分省份高院判例,大多高院判例是持支持态度,主要有:(2020)辽民终1221号、(2020)浙民终507号、(2020)辽民终1168号、(2018)粤民终247号 · 2019-12-25、(2019)皖民终996号,笔者发现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550号案中,债务人在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案中直接抗辩行使抵销权被支持。因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企业申请破产,通过诉讼对外主张追回债务和其他诉讼主体无异,债务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对破产企业享有的抗辩权利当然可以行使,该抗辩权利的行使方式当然包括反诉方式。法院以债务人在相对方破产后应当以破产法规定行使权利为由剥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抗辩权显然不公平。特别是受理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并未及时通知、要求与该债务人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履行数额多少等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形下,债务人存在债权企业已经破产双方互不主张相互权利的认识完全合理,不应被责难。破产企业利用破产制度压迫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偿还期限以求存续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但是其利用破产制度剥夺债务人通过反诉行使抗辩权的做法显然超越了破产制度的本意,法院随意驳回反诉是司法不作为更是对公平的践踏。因此笔者对本文援引判例司法精神不敢苟同,一孔之见,仅供大家讨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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