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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焦点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增减的签证形式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虽然最终形成的相关工程量签证单不符合约定,但承包人根据发包方派驻的工程负责人所签工程量签证单,已初步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若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或相关签证单系伪造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应视为承包人已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韬韡,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还房8-9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兴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3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春、徐韬韡,被申请人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兴艳、蒋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7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二审上诉诉请;2.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其项目经理关于停工原因和佳信公司未盖章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签证未盖章而导致造价未计算的费用统计表、现场照片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签证单未盖章是因为佳信公司的原因以及冶金公司对签证单上增加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并非鉴定人员,故一审质证程序违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为未经质证。三、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盖章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即未盖章签证工程款1383694.68元、确定部分材料差价1089170.50元、不确定部分材料差价125624.72元)应计入工程款,主要理由为:一是通过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三项费用中的备注、佳信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金明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目录》等文件,能够证明佳信公司签收了该部分的签证单,原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无证据证明将该部分签证单送达给佳信公司及认定该部分签证单无佳信公司的签字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对该部分进行了施工;二是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的文件、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结算等所有工程资料、发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在7日内应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办理完工程结算。因佳信公司在收到冶金公司的结算材料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或完成结算审核,故冶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审理中,冶金公司撤回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项申请再审的理由。
佳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情况说明是其单方作出,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费用统计表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对照片内容无争议,争议的是该部分工程款的多少以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二、佳信公司在向冶金公司的回函中表明“如双方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约定相应中介机构合法审计确认工程款总额后再谈款项支付”,故冶金公司所称佳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决算资料进行回复与事实不符,且冶金公司一方面申请再审称应以其提交的决算书作为决算依据,另一方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属滥用诉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佳信公司在再审审理时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冶金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2.请求对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工程款1146064.03元中依法扣减558808.19元,改判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587255.84元;对佳信公司应付冶金公司工程款中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次退还;对佳信公司应付冶金公司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改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冶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图要求完成鉴定意见书总价表中的第2.1-2.9项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逐项予以扣减;二、合同约定应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但原审判决未对质保金予以扣除存在错误;三、因冶金公司是在工程未完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佳信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双方对结算争议很大,在工程款未最终确定前即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当,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冶金公司辩称,一、佳信公司在原审中未对“应扣减部分”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且佳信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应驳回其该再审请求。二、因案涉工程基础和主体部分经过验收,冶金公司也于2015年2月4日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最后的竣工验收系佳信公司的职责,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住建部门无法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质保金在竣工五年后全部退还,因自冶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时间,故质保金不应再扣留,如佳信公司提出的质量返修费用属实,可另案进行主张。三、二审判决自冶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冶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佳信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佳信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9000元及承担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3.判令确认冶金公司对承建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佳信公司承担。
佳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2.判令冶金公司因逾期完工和质量问题向佳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79600元;3.判令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出具173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7日,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发包给冶金公司,发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外的部分附属工程(不包括园艺、苗圃、景观、电梯设备采购及其安装等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约为1000万元,合同工期为11个月(330天)。合同约定为:4.2、发包方派驻现场的代表为金明,职权为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行使管理、安全、质量、技术等手续,并负责协调施工方与设计、监理、分包单位的关系等。但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承包人进场后自行垫资至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如发包人在主体封顶时还未收到售房款,不能在此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继续修建,不得因此停工或要求发包人赔偿或加收利息;如发包人在主体封顶前已经开始售房并收取了订房款,且承包人完成的结构部分形象进度超过九层,进度款在封顶前可提前支付部分,支付比例由发包人确定;(2)主体结构封顶以后每月的25日前报送当月进度,发包人及监理部门一共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3)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比例满足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结算办理完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的3%留作工程保修金。19、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并负责收集汇总分包单位资料,报送有关单位,组织项目整体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清后,双方开始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人提供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办理完工程结算(若承包人提交资料不完整时间顺延)。20、违约责任:(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如果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竣工的,每延误1天,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若承包人工期严重滞后和不能按发包人工期节点要求完成工程进度的,在发包人和监理单位连续三次书面下达通知后仍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满足工期要求,发包人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限期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已完工程量在承包人退场后10日内办理结算并按结算总额的80%支付款项,剩余金额作为承包人违约金。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若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必须返工达到验收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不及时返工整改,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样,发包人送达给承包人的相关资料、通知等相关资料,承包人也应在7日内予以回复,如不回复,视为承包人认可送达资料的内容。26、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的文件、工程联系单、签证资料、报价单、工程进度、工程结算等所有工程资料、发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在7日内应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8)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的50%,满2年时,支付保修金的30%,剩余保修金满5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14)工程中发生零星用工等签证,费用按实计算;(15)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守本合同有关约定,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除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对方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该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满壹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应将保修金的50%返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满两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应将保修金的30%返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满五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应将保修金的20%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之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完成基础与主体分部施工,2014年1月,冶金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在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冶金公司于2014年4月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佳信公司工作人员金明对该结算书予以签收。现涉案房屋已由佳信公司交付还房户和出售,绝大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冶金公司自认除佳信公司擅自分包给案外人的工程外,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未实际完工;佳信公司主张因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向案外人另行发包了部分工程(如塑钢门窗的安装、二次装饰和绿化工程等)。
诉讼过程中,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贵州黔元鉴字[2019]第2号遵义市澳门路宏达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双方确定的部分造价为19433095.69元(包括土建、营业房、签证、观光电梯、新增天桥和楼梯、消防水池、化粪池、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塔吊基础)。二、不确定部分:1146064.03元(竣工图反映有该部分内容,但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未做)、1383694.68元(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089170.5元(施工单位针对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25624.72元(施工单位针对不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264907元(施工单位的返工费用)。三、根据资料未计算的部分:1.38号未盖章签证因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为“请联系公司领导解决”,但未见后续相关资料,本次鉴定未计该项费用;2.营业用房部分,原告方要求按39号未盖章签证调整人工费,但因39号签证内容未提及营业用房,本次鉴定未计该项费用(19656.16元);3.46号未盖章签证是关于门窗工程分包配合费的计取,签证配合费的计取方式是按门窗工程造价的3%计取,但门窗公司不在我单位鉴定范围,其数额未至,本次鉴定未计该项费用。四、其他内容:1.施工单位提出外墙满挂钢丝网,在征求意见稿中未计入,建设单位提出外墙未满挂钢丝网,故将外墙满挂钢丝网费用单列计入“不确定部分”;2.负三、负一层渣石回填,建设单位提出为建筑垃圾回填,本次鉴定将该部分回填差价单列至“不确定部分”。
对于已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佳信公司已经向冶金公司支付17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冶金公司能否向佳信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工程款为多少?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各自主张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四、冶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冶金公司是否应承担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冶金公司在完成大部分施工范围后(自认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未实际完工),以佳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为由停工并撤离现场,表明其已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现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之规定,故对冶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工程款问题。从冶金公司提交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加之所建房屋现已移交给被拆迁业主和对外销售,且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冶金公司就完成的施工内容有权向佳信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
冶金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均无异议的确定部分价款为19433095.69元,予以确认。二、不确定部分,1.竣工图有该部分工程内容(包括负三层地坪、负三层地面墙体、负三层和负一层地面回填、进户平台伸缩缝、屋面平台清光和墙体抹灰、外墙面满挂钢丝网、消防给排水工程),但佳信公司认为冶金公司未做,金额共计为1146064.03元。其中消防工程(造价491346.27元),冶金公司自认未做,不应计入工程款;外墙面满挂钢丝网(造价210034.16元),经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显示,外墙面确有挂钢丝网,该部分应计入冶金公司工程款;对于其余部分(造价444683.6元),佳信公司虽认为冶金公司未做,佳信公司另行找人施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计入冶金公司工程款。2.签证上无佳信公司盖章的部分(造价1383694.68元)、材料差价(1214795.2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送达的签证单,发包人应在7日内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因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上无佳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冶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已送达给佳信公司,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冶金公司的工程款内。3.返工费用(264907元),佳信公司认为冶金公司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返工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冶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冶金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应得工程价款为,19433095.69元+210034.16元+444683.6元=20087813.45元,扣除佳信公司已经支付的17330000元,佳信公司现尚欠冶金公司工程款为2757813.45元。因基础和主体工程于2013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现质量保修期限已过,无需扣留质量保修金。
第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条:“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比例满足85%”、15.4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结算办理完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的3%留作工程保修金”之约定。佳信公司在基础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已经超过了85%,因冶金公司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停工离场,工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和审计工作,其责任不在佳信公司,故冶金公司主张佳信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佳信公司认为冶金公司拖延工期和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冶金公司提交的《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完成整体验收,是因为佳信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部分工程当时尚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下一步的验收工作,其责任不应由冶金公司承担;至于工期延迟问题,冶金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完成,主要原因是佳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工程量和变更设计以及出现村民阻工等情形,其责任不在冶金公司,对于该事实,有冶金公司于2011年11月31日和2012年2月7日分别向佳信公司提交的《报告》,以及2013年10月28日向佳信公司递交的《关于澳门路宏达花园工程建设单位来函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佳信公司主张冶金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冶金公司要求佳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以及佳信公司反诉要求冶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但佳信公司差欠冶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并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故一审法院判令佳信公司自接收结算文件之日起(即2015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冶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第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工期330天),而冶金公司提起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已超过上述批复中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冶金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故佳信公司要求冶金公司出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信公司也不能以冶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佳信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佳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813.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冶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佳信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114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共计304114元,由冶金公司承担144114元,由佳信公司承担1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19元,由佳信公司承担。
冶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冶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佳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包含主体工程、营业房、电梯、消防水池、塔吊基础、消防安装等工程共计金额27419046.76元)金明签收并注明:“以上工程结算书已签收,请施工单位尽快提交上述工程决算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签证单、联系单、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竣工报告等)。本结算金额27419046.76元,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单位审核,若审减金额超过10%,审计相关的所有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15年2月11日,冶金公司再次补充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给佳信公司。2015年2月14日,佳信公司向冶金公司发送《关于佳信公司对承建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派人到本公司无理纠缠的函》,该函件载明“……本公司认为,贵公司已将工程决算于2015年2月4日报本公司,但未报决算相关资料,本公司无法进行审查,本公司通知项目部后,贵公司项目部于2月11日才将决算资料送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决算和审计工作”严格意义上,现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决算的条件。……待本公司经审核提出意见,双方就相关不同意见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方可索要工程款,如双方协商不下,由双方共同约定相应中介机构合法审计确认工程款总额后再谈款项支付……”
2013年5月31日,遵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实体质量验收结论为主体分部工程实体质量合格。
截止2014年1月27日,佳信公司已付工程款1733万元。
《遵义市澳门路宏达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贵州黔元鉴字[2009]第2号)鉴定意见对于工程款的不确定部分由5个部分构成:1、建设单位提出“承建单位未做”,但依据竣工图可计算内容,金额1146064.03元,备注:(1)鉴定资料中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意见,申明该部分“承建单位未做”;(2)鉴定资料的竣工图反应有该部分内容;(3)本次鉴定将其单列,建议审判机关根据查明情况处理。2、未盖章签证,金额1383694.68元,备注:(1)鉴定资料中有,但施工单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盖章程序的材料签价涉及增加的费用(针对确定部分);(2)本次鉴定将其单列,建议审判机关查明证据情况后处理。3、确定部分材料差价,金额1089170.5元,备注:(1)鉴定资料中有,但施工单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盖章程序的材料签价涉及增加的费用(针对确定部分);(2)本次鉴定将其单列,建议审判机关查明证据情况后处理。4、不确定部分材料差价,金额125624.72元,备注:(1)鉴定资料中有,但施工单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盖章程序的材料签价涉及增加的费用(针对不确定部分);(2)本次鉴定将其单列,建议审判机关查明证据情况后处理。5、承建单位所做不合格返工项目,金额-264907.00元,备注:(1)鉴定资料中有,但该项费用的有效性及金额组成无法鉴定,我单位不对其发表意见,仅将资料金额直接列示;(2)本次鉴定将其单列,建议审判机关查明情况后处理;(3)如费用属实,则应扣减工程造价,故本次将其列为负值。另,2019年1月31日,佳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返工总款247747.44元。
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1②:“材料价:本工程材料原则上由承包人采购,对于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清单必须注明生产厂家、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单价等,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18.2:“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承包人需接受并组织施工,执行定额及取费均执行本合同规定,工期相应顺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本案工程价款应以何标准确定;3、佳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冶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支付的数额;4、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冶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6、冶金公司对于佳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出具发票的义务。
针对焦点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当事人一方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冶金公司虽然撤离施工现场,以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此时合同解除权应由佳信公司享有,且相关施工后续部分义务冶金公司尚未完成,解除合同也不利于后续问题的解决,故冶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缺少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本案工程价款应以何标准确定,即以冶金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确定还是应启动工程造价鉴定进行确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金明的职责范围,并明确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金明的签字行为需等待佳信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其次,金明在签字时同时注明“以上工程结算书已签收,请施工单位尽快提交上述工程决算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签证单、联系单、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竣工报告等)。本结算金额27419046.76元,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单位审核,若审减金额超过10%,审计相关的所有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可见,金明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并未明确,需要进一步核算。最后,2015年2月11日,冶金公司补充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给佳信公司。2015年2月14日,佳信公司向冶金公司发送《关于佳信公司对承建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派人到本公司无理纠缠的函》,该函件已明确表示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决算的条件,不认可冶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故,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金明作为佳信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的签字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于之后冶金公司补充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佳信公司已经在七日内明确答复不认可,故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一审启动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3,佳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冶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支付的数额。首先,根据《遵义市澳门路宏达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贵州黔元鉴字[2019]第2号)确定部分的金额19433095.69元,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对于不确定的5个部分,涉案工程冶金公司已基本施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实体质量合格,现涉案房屋已由佳信公司交付还房户和出售,绝大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对于竣工图纸有,佳信公司不认可的1146064.03元,因冶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除佳信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部分工程不是冶金公司施工外,都应计入冶金公司施工范围;对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盖章手续的三个不确定部分,金额分别为1383694.68元、1089170.5元、125624.72元,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当计入冶金公司工程款;对于所做不合格返工项目部分因冶金公司对案涉项目并未全部施工完成,需要返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佳信公司也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佳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返工费用为247747.44元,少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返工费用,故返工产生的费用应当以佳信公司主张为准。经计算,对于案涉工程冶金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0331412元(19433095.69元+1146064.03元-247747.44元=20331412元);扣除已付的17330000元,佳信公司还应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001412元(20331412元-17330000元)。一审对冶金公司自认消防工程未做的事实认定及应得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4,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1条约定,佳信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达到已完成工程款量的80%,故佳信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第二、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未完成整体验收的原因是佳信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部分工程当时尚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下一步的验收工作,佳信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佳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工程量和变更设计,根据合同约定则工期相应顺延,对于工期如何顺延,双方未做具体约定,佳信公司主张冶金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冶金公司、佳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一审法院虽未支持冶金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但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冶金公司主张了违约金,举重以明轻,其主张明显包含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5,冶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至一审法院诉讼,冶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存在不合格返工项目,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付款前提条件,故冶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未超过行使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超过行使的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6,冶金公司对于佳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出具发票的义务。佳信公司已履行支付1733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冶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冶金公司应当向佳信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一审驳回佳信公司该项诉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佳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4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01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冶金公司对其承建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冶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佳信公司出具173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冶金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佳信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审理过程中,佳信公司提交了其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照片、收据等,拟证明冶金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部分工程并非冶金公司施工的事实,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冶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在双方向住建部门提出的验收申请中,佳信公司已盖章确认冶金公司完成了所有施工合同工作内容,冶金公司再审审理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佳信公司在冶金公司施工完毕退场后产生,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属于冶金公司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对于鉴定造价为1146064.03元的工程部分,冶金公司提供有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佳信公司认为冶金公司对部分工程未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涉案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施工。佳信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签订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合同系发生于冶金公司退场、提交结算材料后,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审理围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工程价款能否直接以竣工结算文件确定;二是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三是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第1项(即建设单位提出“承建单位未做”,但依据竣工图可计算内容)中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四是是否应预留质量保修金;五是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能否直接以冶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应在7日内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并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办理完工程结算,但佳信公司现场代表在签收冶金公司所交结算资料的同时,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提交上述工程决算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签证单、联系单、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竣工报告等)。本结算金额27419046.76元,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单位审核,若审减金额超过10%,审计相关的所有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通据此可以认定,佳信公司对于佳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的结算金额并未认可,需要冶金公司补交相应材料后进一步核算。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佳信公司补充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佳信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冶金公司发送《关于佳信公司对承建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派人到本公司无理纠缠的函》,明确表示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决算的条件,不认可冶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故二审判决未依冶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佳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调整为4385106.68元(即3001412元+1383694.68元=4385106.68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第1项中“竣工图反映有但建设单位认为承建单位未作”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虽然佳信公司提出冶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图要求完成该部分工程,应逐项予以扣减,但因冶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涉案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施工,故佳信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在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基础及主体均已于2013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为住户办理了产权登记,因现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故对佳信公司在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一审时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但冶金公司已提交了结算材料,二审法院以冶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冶金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佳信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03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
二、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38510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38510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73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114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共计304114元,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144114元,由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19元,由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42元,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69456元,由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