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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双百文书:如何认定异议登记不当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2-08-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编《双百优秀裁判文书的形与神——裁判思路与说理技巧(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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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异议登记系一种物权行使方式,界定“异议登记不当”,需结合《民法总则》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从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出发,判断异议登记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2.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的内涵:异议申请人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主观上背离权利设立之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而需要承担之赔偿责任。其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应限定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3.在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基准上,应结合异议登记构成要件,从主观推定行为人内心意思转向客观考察反应意志状态的事实外观,合理确认异议登记不当侵权的标准。

                                    张某和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简要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诉称:2010年7月6日,张某与杨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陈某对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导致无法过户。后法院判决解除前述合同,张某支付了违约金。陈某的行为给张某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案外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张某系兄妹关系。案涉房屋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在张某1名下,6月30日过户至张某名下,7月14日陈某就案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7月16日,法院受理了陈某诉张某1、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张某1与张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陈某与张某1共有。张某1、张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后北京市高级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再审。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6日,张某与杨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杨某某。2013年2月21日,杨某某起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解除杨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张某给付相应违约金。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的异议登记申请是否构成异议登记不当。异议登记申请系一种物权行使方式,何谓“异议登记不当”,需结合《民法总则》权利行使的规定予以理解。

二、撰写心得

()要有问题意识

好判决要对案例中有价值的部分进行挖掘,要求法官练就一双善于发现的慧眼,也就是要有案例意识,对案件反映的社会问题、可能引发的舆论争点等要有敏感性。这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案,阅卷后笔者马上被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所吸引。

()庭审驾驭要精细,要把案件处理干净,法律事实要清楚

庭审技能是法官司法能力的基础,庭审决定了事实认定是否精准,事实认定出了问题,裁判文书写得如何天花乱坠,也是南辕北辙了。另外我们的法官庭审时依职权特点明显,对待释明权,需要积极、审慎地发挥。一篇优秀的文书,要公开法官内心确认的过程和自由裁量的依据。因此个人认为传统民事案件中最复杂的就是事实认定问题,与商事案件重视形式规则和契约解释不同,民事案件更重视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公平,而现实中很难还原客观真相。但法律事实不能模糊,前面说过庭审很重要,要运用经验法则和证据法规则,把法律事实搞清楚。

()裁判文书应当脉络清晰,形神兼备

脉络清晰,是指结构完整和要素齐全。一篇合格的裁判文书,在结构上应该完整地体现诉讼过程,争议焦点、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基础规范、核心证据的认定(决定权)、关键细节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否决权),法官的内心确认过程和逻辑推理等。形神兼备,是指画龙需要点睛的问题。裁判的直接目的是要解决纠纷的,通过价值指引下的规则明确,传递正义的力量和主流价值。

1.裁判文书要彰显规则,弘扬理性。除了对实证法规范的精准适用外,裁判文书还应当体现出那些未达成普遍共识或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解释结论。实际上,任何一个案例都在解释法律,无论是否自觉,法官裁判一个案件,就是在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解释。

2.裁判文书要凸现价值,符合人性。《民法总则》第1条开宗明义,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的是法治精神背后的政治定位、伦理文化和人文情怀,体现了对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本质理解。就是说方向不能错,譬如对烈士名誉的保护,英雄事迹不能拿来调侃。

()判决的构思过程:大胆假设、循序求证

就个案判决来说,我们常用的是请求权体系思维,探究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简单说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法律规范的匹配性问题,以实现法的实证性。

从裁判文书来看,确定“适用于法律事实”的请求权规范是前提,也就是“找法”。这个阶段无法按照纯粹的逻辑推演进行,只能是先入为主。就是我们常说的大胆假设,很考验一个法官法律知识厚积薄发的程度。其实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试错与确定的平衡点就是规范中事实要件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

一个完整的找法过程是这样的:发现基础事实——确认法律关系——寻找法律规范——规范与事实的契合度分析——重新发现事实——再次寻找规范,经过这样一个多阶段、逐步深入的选择过程,把不相关的法律规范和事实不断排除,完成对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化和精确化。

然后进入第二个阶段,对法律适用结果的回溯性检验以实现法的正义性与合目的性。第一阶段,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逻辑推演,与个案的正义性与合目的性未必完全一致。那么第二阶段要解决的就是“法律规范化”与“法律正当化”的关系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可期待性特征,法官在把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尊重立法者的意图。二是当法律规范推导出的判决结果与社会经济基本伦理发生冲突时,具体法律规范应当退后。这个时候需要回溯到基本原则,重新确定问题,以实现“法律正当化”对“法律规范化”的纠偏。

就本案而言,是否构成异议登记不当侵权,一方面,要从正向判断申请人是否遵循了《民法总则》确立的诚信原则,着重考察申请人异议登记时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外观、申请时间和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另一方面,则应从反向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结合权利滥用构成要件,通过对其主观状态的判断认定其行为违法与否。最终从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出发,判断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或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结果,合理确认异议登记不当侵权的标准。

当权利规则因为保护的法益不同而打架,如何实现帕累托最优,最高标准在于法律价值的理性平衡,在个体自由与他人权利之间找到群己分界;当案情真相扑朔迷离,如何去伪存真,最严要求在于大胆假设、谨慎求证,在规范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实现精准匹配;当当事人在吉林、北京两地法院提起9次相关诉讼,矛盾持续激化,如何做到案结事了,最好效果在于把思辨、逻辑、经验统摄于法官的人性判断,存天理,明法魂,通人情。

(陈广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三、专家评析

第一,本案系《民法总则》实施后北京法院首例异议登记不当侵权案,通过解读《民法总则》首次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为认定异议登记不当侵权提供了裁判参考标准。

首先,探究异议登记制度核心价值,认定异议登记属于特殊物权救济方式,申请人行使权利时应遵循《民法总则》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其次,比较权利滥用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总结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之内涵,提炼出异议登记不当侵权的关键系申请人主观过错:“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最后,对申请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基准,从主观推定行为人内心意思转向客观考察反应意志状态的事实外观。结合案情,从主体、程序、效力三个要件论证申请人的主观过错。

第二,论证逻辑独特而不失严谨:正面界定,比较权利滥用和侵权责任之异同,提炼出异议登记不当侵权之关键要件:申请人主观过错——“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反弹琵琶,以异议登记构成要件为切入点,从主观推定行为人内心意思转向客观考察反应意志状态的事实外观。

第三,文书融合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发掘权利行使和侵权责任之链接点,有效解决了裁判依据缺失问题,卓有创见。释法说理行云流水,精湛、娴熟的法源补充条款构造技术引人入胜、发人深省,具有一定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第四,本案损害后果的特别说明。异议登记虽然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但其作为实现此目的之手段,并不漠视或不顾第三人利益,而是比较恰当地在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建构利益平衡机制。主要体现在:异议登记同其他物权登记一样,具有公示性,其将登记物权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展示出来,产生警示效力,使第三人以该登记物权为对象进行交易时,能够在了解该风险信息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依据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本案中,买受人和出卖人2010年7月16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均已知晓异议登记的事实存在,即应知悉房屋存在交易不能的风险。但此时双方均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或先行解除合同,毕竟此时合同刚签订,对买受人而言,购房的机会成本几乎不存在,亦谈不上实质性损失),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是放任事态持续,甚至其后出卖人仍向买受人出具《保证书》,保证短期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此种保证的信心来源令人费解。买受人和出卖人对所谓房屋交易不能造成的损失,并非没有责任。此点分析从一个侧面为本案判决结果提供了常识性的支持。

(点评人:肖荣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

                            (2017)京02民终3858号裁判文书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张娟以陈燕的异议登记申请导致其正常的售房行为无法进行,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陈燕承担赔偿责任。陈燕则称张娟的起诉系虚假诉讼,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案件、本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216号案件涉及的诉讼亦系虚假诉讼。对此合议庭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对虚假诉讼的要件作了规定,即: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解除张娟与杨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张娟返还杨某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本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216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则认定:陈燕要求确认张某1与张娟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燕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可知本案中张娟的诉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陈燕不能举证证明张娟本次起诉满足了前述虚假诉讼的相关要素,且其在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案件中亦提岀了虚假诉讼的问题,均未获支持。故对于陈燕关于虚假诉讼的说法,本院不予釆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燕对于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申请是否构成异议登记不当,进而应否对张娟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涉及到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异议登记的制度价值:矫正善意取得优位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确立,使得传统物权变动在依照真实权利人意思取得之外,依凭自己的“善意”亦可取得物权。为弱化甚至击溃善意第三人优位,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可以通过暂时阻断不动产登记物权的公信力、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地协调第三人的利益。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赋予了异议登记以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异议登记的提起及作成,并不能确切地证明登记存在错误,亦不能证明提起者即是真实权利人。如此,限制或者禁止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登记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权利人的后果。倘若任由当事人随意申请异议登记,则可能对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

第二,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考量因素

欲成立前述请求权,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异议登记不当,二是造成损害,三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第一个要件是异议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何谓“异议登记不当",物权法及相关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并无明确规定。

按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从我国《物权法》第19条关于“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的规定看,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之前置辅助手段,其目的是将异议登记推进到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是否进行更正登记既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思自治,亦需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异议登记仅起暂时阻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最终对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确定端赖于更正登记,而更正登记要求严格的权利证明。故“异议登记"不必然意味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成立”自不能直接等同于“异议登记不当”。

按目的解释方法,从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内容看,如果对异议登记不当作出客观认定:只要申请异议登记后没有发生更正登记的,即构成异议不当;因此造成损害,就需要赔偿。那么必将大大挫伤真实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之积极性,使其不敢主张权利,概因制度设计上等待其的是损害赔偿。如此,异议登记对申请人将具有灾难性,亦必将丧失其制度价值。异议登记申请就其性质而言系一种物权行使方式,对何谓“异议登记不当”,需要结合物权法中物权行使方式及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从异议登记的独立视角予以理解。

第三,物权行使方式:遵循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前后两部民事基本法均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领域的重要地位。诚信原则要求行为人恪守诺言、诚信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重要功能在于控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若行使权利违反诚信要求,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构成权利滥用,须被禁止,此即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内涵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精神。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则作出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原则系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反向规定,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权利滥用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享有合法权利,二是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三是因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对“主观恶意”的认定,除应根据事实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外,还应釆用客观判断方法考量利益变迁。

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此系前述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具体要求。据此,合议庭认为,认定异议登记不当,应从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界限的角度出发,以平衡行为人权利自由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判断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或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结果,以合理确认“不当”的标准。

以下结合案件事实分析申请人的异议登记申请属于权利正当行使还是权利滥用,进而确认上诉人所称的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

第一,陈燕属于适格异议登记申请人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根据该条及我国《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有权利申请异议登记的只能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只能是登记权利人以外的人。而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杈利。据此,利害关系人应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人包括所有人、他物权人、基于处分限制而得到保护者以及共有人。

就本案而言,依据查明的事实,陈燕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并长期由陈燕、张某1及二人的孩子共同居住使用。后案涉房屋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到张某1名下,陈燕对此知情。结合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及陈燕一家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客观现实,在权利外观上陈燕认为自己属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并无不妥。由此,当陈燕得知案涉房屋登记于张某1名下两天后即被过户至张娟名下时,其提岀异议登记申请,属于适格利害关系人。

第二,陈燕初步证明了房屋登记可能存在错误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并不需要如同该条第1款规定的更正登记那样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事实上,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确切无误地证明登记错误,则登记部门没有进行异议登记的必要,直接变更登记即可。既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则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表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通过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支持申请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即可。对登记部门而言,原则上其对异议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亦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一方面登记部门没有权利审查作为物权变动发生基础的合同行为之效力;另一方面,登记部门亦不应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此为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

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包括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原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须进行登记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就本案而言,陈燕申请异议登记时提供了结婚证、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陈燕不知情等材料。据此,依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及陈燕作为张某1配偶的身份等原始取得的基础,陈燕足可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张娟名下可能存在错误。如前所述,登记部门固然无法准确判断陈燕提交的证据能否最终证明登记内容事实上的确存在错误,但却有理由相信具有非因陈燕自身因素而导致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存在差异的可能性。

第三,陈燕不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6日,张某1起诉陈燕离婚。2010年3月3日,张某1与案外人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相关房屋,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嫌,并确认相关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6月28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张某1名下,第二天张某1即向法院撤回对陈燕的离婚诉讼,再一天便将房屋过户于张娟名下。结合前述事实,在离婚诉讼的敏感时期,张某1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随即撤诉,撤诉后迅速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张娟名下;此间一系列的交易过户行为,加之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张某1转移其他夫妻共有房屋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恶意转移之嫌),均足以令陈燕相信张某1对于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再次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

另依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陈燕申请异议登记时,已经知晓张娟与杨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而陈燕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后两天,即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1、张娟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前述起诉行为表明陈燕欲将异议登记推进至更正登记,以维护其自认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陈燕申请异议登记之目的在于阻却案涉房屋前手登记之公信力,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权利而从事交易,从而损害真实权利人之利益;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燕之行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关于生效判决确认张娟系案涉房屋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从2010年7月16日陈燕提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开始,历经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院再审四个诉讼阶段。在前两个诉讼阶段陈燕均获得胜诉,虽然其最终败诉,但对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司法机关尚且历经四个诉讼阶段才得出终局结论;前文已述,“异议登记不成立”不能直接等同于“异议登记不当”,如以裁判结果论而逆推陈燕的异议登记存在主观恶意,且系造成张娟主张损失之法律原因,显属不当。

第四,张娟主张之损害后果的特别说明

异议登记虽然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但其作为实现此目的之手段,并不漠视或者不顾第三人利益,而是比较恰当地在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建构利益平衡机制。主要体现在:异议登记同其他物权登记一样,具有公示性,其将登记物权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展示出来,产生警示效力,使第三人以该登记物权为对象进行交易时,能够在了解该风险信息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依据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依据查明的事实,买受人杨某和出卖人张娟2010年7月16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均已知晓异议登记的事实存在,即应知悉案涉房屋存在交易不能的风险。但此时无论是买受人还是出卖人均未釆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是放任事态的持续,甚至在2011年8月10日(此时陈燕起诉张娟与杨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仍在审理中)张娟仍向杨某岀具《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配合杨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此种保证的依据或信心来源令人费解。由此,张娟自身对于其主张之损害后果并非没有责任。

综上,合议庭认为,正义和公平需要严格的程序来实现。相关不动产登记法律既是实体法,亦是程序法,我们不能只重实体,追求客观结果的真实性而忽略其程序性。对于物权排他性的限制,只是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但并非要求物权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张其权利,只要其在行使权利时,遵循了程序正当性要求即可。就本案而言,陈燕作为案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在进行异议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初步证明案涉房屋前手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并随之提起诉讼;其申请异议登记的时间、方式、对象、程度等均在权利行使的适当限度内,遵循了诚信原则,不构成权利滥用。对张娟而言,其没有证据表明陈燕的异议登记存在不当之处,亦无证据表明陈燕存在恶意阻挠其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主观意图,进而造成其主张之所谓损失。故陈燕的异议登记申请不属于异议登记不当,自不必对张娟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形成判决时未予引用实体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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