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文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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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阅读提示
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公司注销的,民事主体资格当然消灭,但直接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不符合规定。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
案情简介
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因案涉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案件中止案件审理。后经司法裁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
2019年7月26日,维达公司书面申请恢复审理。2019年12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谈话,维达公司当庭提出东联公司已经被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合并,要求变更被告,并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企业名称为东联公司,报告生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东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东联公司已于2019年9月30日被核准注销。维达公司对东联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东联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合并为“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应予以变更,但未提交相关的申请及依据。东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披露东联公司注销的具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审理期间,东联公司已被核准注销,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东联公司注销的具体情况,本案已无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