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超 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一、约定送达条款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送达不到被告时,须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一般为六十日,一个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可能需要就多份法律文书对被告进行多次公告送达。这种送达方式,就时间上来说,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的得到及时的救济;甚至被告故意利用诉讼送达程序,达到拖延义务履行的效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作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通知义务体现的一个方面,以及合同发生争议后涉诉程序送达处理的参照,约定送达条款在现代商事合同中已成为必要条款。
二、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文对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
三、如何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
1、条款中应列明送达地址具体信息。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2、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一般应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诉讼和执行程序。
3、条款应当提示相关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条款应当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一般应经合同确认的通知方式并经对方当事人收悉对送达地址进行变更,否则送达地址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5、应当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不因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
四、约定送达的参考条款
第×条 通知
1.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适用于合同履行及其后可能的仲裁/诉讼程序,寄送至该地址的书面通知、函件及仲裁/诉讼文书等,受送达方必须签收,并在签收后三日内将回执寄送给送达方。如受送达方未签收,则留置之日或者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由对方出具收到该书面通知的回执,变更自回执载明的收到之日起生效,否则变更无效。
3.本合同未载明通讯地址的,以住所地为通讯地址。
4. 本条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