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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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本案产生于九民会议纪要产生之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法院对于如何审查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务问题的裁判观点,故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
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2014年7月,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新元公司的认缴出资增加至500万元,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2. 之后,在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仲裁委裁决中石大公司应向中科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一百余万元。中科研究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
3.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中科研究院遂申请追加中石大公司的股东新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石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元公司未实缴出资。
4. 2018年5月,北京一中院支持中科研究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新元公司为被执行人。新元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一中院一审驳回新元公司诉讼请求,新元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5. 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新元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新元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 2019年3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新元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石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二是新元公司应否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对此,最高法院分析认为:
关于第一点,北京一中院已经作出终本裁定,中石大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新元公司虽提供了中石大公司知识产权证书,但未证明资质证书的价值,且申请执行人中科研究院不同意就资质证书进行以物抵债,中石大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新元公司并未提供。
关于第二点,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在对外欠付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放弃股东出资利益,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交易前,基于工商公示信息,对中石大公司股东新元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产生信赖,中石大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
综上,股东新元公司未实缴出资,应对中石大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产生债务后,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系公司放弃对股东即将到期的债权,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撤销。该条规定出现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实质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打击股东试图逃避股东补足出资义务的行为。
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文件和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由于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一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事关重大,司法实践中对此持审慎态度,很难做到一概支持。
三、注意区分“破产加速”情形下与“非破产加速”情形的规定情况。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公司破产和强制清算两种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即“破产加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规范和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非破产加速”情形,其中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和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范规定的情形。
四、注意区分“破产加速”情形下与“非破产加速”情形的不同后果。在“破产加速”的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作为破产财产,根据破产清偿规则由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此时,实现的是全体清偿的效果;在“非破产加速”的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个别债权人所有,这个债权人可以是普通债权人,也可以是优先债权人,实现的是个别清偿的效果。
五、注意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同程序中股东加速到期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差异:
1. 在执行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时,申请执行人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一般不存在障碍,且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成本较低;
2. 在诉讼中,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会向债权人释明,如公司不能自行融资或者股东不能自行缴纳出资,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破产。换言之,即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债务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足以使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该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类似与本案。
相关法律规定
1.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延伸阅读
1. 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案例1:《林莉、赵丙俭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最高法院认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2. 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案例2:《张荣、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3. 在未取得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客观上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3:《鲍明兰、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明兰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明兰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4. 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的认定。
案例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追加裁定生效后,股东向其他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合法性,应承担继续履行追加裁定的责任。
案例5:《中国京安有限公司、林华俊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1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在追加裁定之后向其他债权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股东在追加裁定之后向其他债权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合法性。但本案中,林华俊2012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5年,在追加裁定作出之时,该期限尚未届满,其向长丰海洋公司实际履行的300万元亦在协议约定期限之内。对于林华俊依照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的300万,可以在追加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此外,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林华俊在追加裁定生效之后,代长凯公司向长丰海洋公司履行了300万元。申诉人认可这300万元可以视为林华俊已经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责任。申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截止目前,可以认定林华俊已经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300万元的责任,林华俊应该在剩余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6:《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总公司、孔祥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渤船总公司是否足额履行对渤海造船公司的出资义务问题,渤船总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渤海造船公司实际履行4900万元的增资义务。但渤船总公司主张的增资系通过特种钢材等进行材料拨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类型增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渤船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与渤海造船公司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渤海造船公司的增资义务,因此渤船总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7.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该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7:《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最高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