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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法院向当事人约定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时间:2021-05-0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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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且当事人予以了签收。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

本院二审另查明,易鑫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首页填写的联络信息为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第15.2.2条约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出质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出质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出质人提供错误联络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络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9年5月22日,原审法院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易鑫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易鑫公司予以了签收。2019年7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按上述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易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

关于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易鑫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已明确写明了各方的“联络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而原审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且易鑫公司予以了签收。当原审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以及《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第15.2.2条的约定,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易鑫公司主张原审开庭传票送达违法,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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