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本院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梁廷国所欠的主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申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王龙江与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前,梁廷国曾分数次共向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延期。在此过程中,梁廷国先后向王龙江支付了509.50万元。对该509.50万元的性质,梁廷国称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王龙江则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该509.50万元中有467.5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其余42万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还梁廷国。对此本院认为,梁廷国从王龙江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梁廷国自愿支付的,且王龙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廷国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至2012年7月11日梁廷国尚欠王龙江借款本金1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