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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股东与公司清算事务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下强制清算启动的条件

时间:2021-01-28 来源:上海高院研究室

原创:上海高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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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申请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裁判要点

多数股东因故意损害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的,如果由多数股东主导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清算程序存在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其他股东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公司实行强制清算,而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自行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关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

基本案情

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股东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8%,以下简称上器集团公司)、陈某(持股35%)和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持股17%,以下简称母线桥架公司)。自2010年起,新能源公司三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对立,各方之间诉讼纠纷不断。2013年3月,陈某以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共同损害新能源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股东赔偿相应损失。2018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放弃原来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工业用房建设项目,并在未对涉案项目进行价值评估,也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上器集团公司取得该涉案项目,损害了新能源公司的利益,判令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损失人民币444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未履行义相应义务,陈某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两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同时,(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陈某和上器集团公司分别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检察机关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沪民抗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2017)沪02民终8899号案,再审〔案号(2019)沪民再4号〕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8年8月,陈某以新能源公司面临严重管理僵局,且无法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加以打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新能源公司。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三方股东各指派一人组成。陈某收到相关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之后,陈某以新能源公司解散后无法成立清算组且股东间缺乏基本信任,不能进行自行清算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期间,新能源公司及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均表示,新能源公司已在判决解散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因(2019)沪民再4号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待该案裁判结果确定后即可推进清算工作。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2019)沪民再4号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维持(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仍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经法院释明,新能源公司清算组仍未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多数股东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表示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对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新能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沪清终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某对新能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少数股东能否以多数股东与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为由申请强制清算。根据相关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新能源公司的多数股东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曾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新能源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因此对新能源公司负有巨额的损害赔偿债务。本案所涉清算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认定和追收两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此前提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和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少数股东陈某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多数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综合全案事实,法院裁定受理少数股东以多数股东与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判断:

第一,多数股东与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新能源公司现有资产主要是该公司对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因投资、垫付款项等也对公司享有部分债权。因此,本案涉及的清算工作主要是认定新能源公司与两控股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并追收两控股股东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考虑到上述债务本身即由于两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而两股东对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至今不予认可,且在相关判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拒绝清偿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两控股股东与新能源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

第二,相关利益冲突具有导致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根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在未做资产评估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放弃本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巨额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也是新能源公司最主要的资产),并由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上器集团公司直接取得该项目,且一直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另外,在法院判决两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损失且相关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公司仍拒绝履行义相应义务,且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考虑到上述情况,新能源公司少数股东有合理理由认为,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对新能源公司实行自行清算,极有可能发生《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少数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本案二审期间,(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能源公司及其多数股东在一审中主张的妨碍公司清算的客观障碍已不复存在,但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仍拒绝推进清算工作。这也在事实上印证了少数股东此前的疑虑符合客观事实和通常情理。因此,将虽未实际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行为,但因客观形势导致在自行清算中极有可能发生上述风险的情形纳入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补充”的原则,新能源公司自行清算虽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但如果其多数股东能够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对此提供相应担保,则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允许新能源公司自行清算,并在自行清算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由相关主体依法寻求救济。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就此向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两公司未能提出相应有效措施,也未提供有效担保,这就使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具备了充分的必要性。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因素,本案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第2项、第3项,第3款。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清终1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潘云波、彭浩、俞佳

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  潘云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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