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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责任是否消灭?

时间:2020-09-23 来源:郭乾 徐春晓扬

作者:郭乾 徐春晓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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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快照:新《公司法》出台后,我国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这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可以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股东在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便将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由谁继续承担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都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详见下方案例一)

观点二: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详见下方案例二)

案例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2日,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注册认缴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零,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相,后变更为王金清。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与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中铁物流中的100%(计贰亿元)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2017年3月24日,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公告该股权变更,此后中铁集团与远大公司均未向中铁物流缴纳注册资本。

在中铁集团转让股权之前,中铁物流被法院判决分别向鹏翔公司、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铁物流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中铁物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2017)苏0281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谷阔公司对中铁物流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破产受理时,中铁物流合计负担债务2160164.5元。中铁物流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集团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并判令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物流缴纳出资款2160164.5元。二、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中铁集团、远大公司负担。

中铁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中铁物流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原股东中铁集团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认缴,但涉案债务均在中铁集团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的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的股权。在中铁集团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的状态。对此,无锡市中院认为中铁集团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方远大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其前手股东中铁集团未出资,且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中铁物流出资,故远大公司与中铁集团应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锡市中院驳回了中铁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京远通向孙思科借款2100万元,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同日,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集团)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绿能集团为北京远通的21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并加盖了保证人绿能集团的公章。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资本)和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为北京远通的借款提供连带的保证责任。

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集团,中能控股集团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后北京远通还款不能,孙思科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北京远通返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下欠利息、违约金等,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并判决安徽控股在未出资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孙思科与中经远通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作为新增加的担保人,在孙思科于2012年7月13日向北京远通发出的催收借款函上签署了公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北京远通向孙思科支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濮范高速、安投资本、绿能集团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绿能集团、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安投资本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安投资本在成立时,安徽控股虽然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但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此时出资义务已转由中能控股承担。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判决内容撤销了一审法院“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后孙思科和绿能集团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后最终维持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笔者分析:

之所以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上述不同的观点,是由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与适用有所不同。换言之,即股东在出资届满前未出资到位便转让了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若认为属于未尽出资义务,则在对外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仍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若认为不属于,则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

关于原股东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如下三个步骤进行分析。第一,应当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若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股东对公司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即便再将股权转让,原股东也应当对公司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第二,若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了股权,在新旧股东对缴纳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所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商事行为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遵照新旧股东之间的约定。第三,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了股权,且新旧股东之间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股东也无需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新股东在收购股权时应当知晓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完成。新股东支付一定对价购买股权的同时,原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随着其股权的转让一并转移给新股东。此时原股东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股东不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通过第二个案例,我们已经可以较为清晰地得知,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后不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中安徽控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便向中能控股集团转让了股权,安徽控股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故不再对安投资本承担出资责任,因此也不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法院判令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补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有其特殊的适用场景:首先,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次,原股东有滥用认缴制期限利益的倾向,转让股权前未缴纳任何出资;再次,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

商事行为以章程为“宪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所谓的股东出资义务,股东自然就无需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此外,本文中所提到的“未出资”并非讨论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而是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出资到位便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便将股权进行转让,原股东也并不当然需要对公司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

法条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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