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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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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营造良好网络生态,规范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重要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不负有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被控侵权信息的公开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其应当主动审查被控侵权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本期法信干货小哥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法律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裁判规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app提供者费用即具有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苹果公司与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相关app上架费用,从应用程序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便具有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涉案主体在可以明显感知应用程序属于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80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28辑)

2.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教唆的侵权责任时,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确定其是否可以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具体体现为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构成应知的可能性相对增加。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未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故对其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

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3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3.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淑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并销售该商品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设置维权投诉指引,签订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约定协议,对用户进行资质审查,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沪0101民初2245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显感知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苹果公司与韩瑷莲、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苹果公司通过AppStore所获收益是直接从最终用户处获得,获取利益和承担义务应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

案号:(2015)民申字第18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判断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包括其系自然人还是法人、注册资本多少、是否为专业的经营者、经营时间长短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是否存在选择、编辑、修改、分类列表及推荐等行为。存在上述行为则应对存储、链接、搜索内容的合法性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3)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不同类型作品的侵权明显程度往往不同,例如,通常情况下,投资影音作品的制片公司、唱片公司或相关权利人不可能上传或允许他人上传作品供公众免费欣赏,因此,在网络上传播的尚在上映档期或者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合法性的判断也较为容易;但如果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是一般的文字和摄影作品,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合法性较难判断。

(4)在链接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将被链网站作为自己网站上的一个频道或栏目、与被链网站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或利润分成等关系,以及对被链网站具体内容的控制程度等。

(摘自:徐杰主编:《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人民法院工作实务技能丛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31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25、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投放的广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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