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世云律师 来源:律动律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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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雷区”的由来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乃至代理律师对此罪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该罪成为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极容易忽视并触碰的“雷区”,主要表现为对“捏造的事实”的误解,导致频频触碰“雷区”。
二、最大的“雷区”是“捏造的事实”
(一)“事实”的内涵
所谓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如交通事故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等,属于事实;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情况等,属于事实;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基本情况、管理过程、管理对象情况等,属于事实;不当得利中,获利情况、损害情况等,属于事实。总之,“事实”应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仅以捏造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客观上存在引起民事纠纷的事实,只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对该事实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选择对己有利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二)“事实”的范围
捏造“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也包括民事纠纷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捏造部分重要证据或关键事实。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时,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会很严重。容易被忽视的是行为人伪造重要证据或捏造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同样妨害司法秩序,影响司法过程,从而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捏造的事实”应限定于对民事诉讼的程序与裁判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证据或关键事实,换言之,“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不对公正裁决产生任何影响,或者影响较小,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三)捏造的主体
刑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规定为“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限于“以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当然包括以任何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表现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却利用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依然成立虚假诉讼罪。因为,不管是以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还是以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都将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材料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他人并不知情,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可能表现为双方串通共同捏造事实或者以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表现为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一方单独捏造事实或者以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四)捏造的手段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常表现为通过伪造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如,借贷纠纷中伪造借款合同、欠条、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侵权纠纷中,伪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另外,行为人积极主动伪造某种证据时,将其认定为“捏造”,能为通常人所理解并接受。容易引起争论的是,行为人通过隐瞒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能否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一般来说,单纯的隐瞒事实表现为不作为,其与积极主动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相比有很大差别,隐瞒事实似乎不能被捏造事实所涵盖。但是,不作为也是行为的方式之一,与作为一样能产生相同的后果,同样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其效果与作为方式是一致的,将其认定为“捏造事实”可避免处罚漏洞。
三、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如何避免触碰虚假诉讼的“雷区”?
要避免在民事诉讼中触碰虚假诉讼的“雷区”,代理律师在咨询谈话、委托授权、诉讼准备、诉讼进行等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制作、保管好与代理案件有关的材料,告知、提醒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归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一)认真制作咨询笔录
民事诉讼律师,可借鉴刑事辩护律师制作会见笔录的做法,每次与当事人谈话时将谈话内容作完整、准确的记录,对于当事人咨询的问题、陈述的案情、律师的答复及建议、拟委托的事项等都应当准确无误的记录下来,作为一份正式笔录让当事人仔细阅读并逐页签字捺印。尤其在最后一页要写上“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这样的书面记录很有必要,遇到风险也最能说明问题,务必养成习惯。
(二)核实证据并登记造册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律师的工作习惯是由当事人提供复印件,原件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开庭时提供给法庭核对,这导致代理律师一直没有接触到原件,无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判断,其隐藏的风险不可谓不大。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经济合同、欠条、鉴定报告、票据等证据材料,代理律师接收证据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核对,或者由律师亲自复印,同时填写《接收证据登记表》,载明证据的来源、种类、数量、形式等内容,并让当事人在《接收证据登记表》上签字捺印,确保所接受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
(三)注意辨别事实真伪
在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之间关系通常比较亲密。所以代理律师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要多留意一些不合情理或者不合逻辑的地方。原被告双方为自然人的,应当留意双方是否有亲属、同学、战友、同事等亲密关系,从言语中发现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责怪、痛恨之意,判断双方是否有串通的嫌疑。原被告人双方为单位的,留意双方是否为同一个人控制,是否存在母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关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时,双方串通的可能性较大。代理律师要根据原告被告之间不同寻常的关系,判断是否存有隐情。此外,还可以利用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络平台,查询、关注原被告双方的涉诉情况、被执行情况等。
(四)填写风险告知书
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真实、详尽、及时地向代理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物证、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并要求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特别提醒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作虚假陈述,可能会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五)诉讼进程中,时刻注意发现案件是否有问题
诉讼过程中,很多地方在推行诉前调解模式,由于民事调解注重当事人自愿原则,这种相对“隐蔽”的方式给了虚假诉讼者可乘之机。此时,作为代理律师,要特别注意发现对方是否进行实质性的答辩,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实质性的对抗,若明显缺乏诉讼对抗性,或者急于调解,或者有其他不合情理的举动,便要多留心眼。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上述情形,代理律师也要多加注意防范。
15种虚假诉讼的行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