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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前员工李洪元案简评 ——纠正冤假错案之际,不应放过冤假错案的制造者

时间:2020-05-08 来源:李明亮律师

作者:李明亮律师        微信号:126505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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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笔者从“澎湃新闻”公众号上了解:

华为前员工李洪元2018年12月16日离职期间,华为公司部门主管报案称其敲诈勒索,深圳市公安局介入将其刑拘。251天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洪元不起诉,李洪元得以重获自由。

12月1日,李洪元告诉澎湃新闻,最大的诉求是希望华为跟自己道歉。

澎湃新闻,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2xyK2qskQrGMNYD4Q3_6Xg,2019年12月3日浏览

针对上述“不起诉”决定,华为方面作如下反映:

“我们尊重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如果李洪元认为他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我们支持他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起诉华为。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澎湃新闻,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2xyK2qskQrGMNYD4Q3_6Xg,2019年12月3日浏览

此外,网上还流传出一份以“侵犯商业秘密”被拘留,后以“诈骗”被逮捕的事件。“原华为员工曾梦,同一个办案单位,如出一辙的遭遇。”

知乎: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58967893/answer/919865924?utm_source=wechat_session&utm_medium=social&utm_oi=928328661063569408,2019年12月3日浏览

作为法律人,不评价前员工与前雇主的行为,但本案,确有几个遗憾,或曰可悲之处,让人不吐不快。

遗憾之一:以“自证清白”的方式才得以“洗脱嫌疑”

根据报道:

今年4月1日,李洪元见到了他的辩护律师后告诉他,自己朋友的电脑里可能还有一个录音备份,律师就和李洪元妻子一起找到了这份录音。

根据律师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录音资料文字版证明当时的商谈是在双方有说有笑的基础上进行的,最终经过2小时12分24秒的充分协商,达成了离职补偿协议,整个过程并无李洪元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语言。”

然而,此后却仍然经过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1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意味着什么?在已有证据证明前员工是从前雇主那里经过协商取得的离职补偿的情况下,仍然为了证明不存在的犯罪行为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不仅可悲在要所谓的“嫌疑人”自证清白,在其自证清白的时候,漠视所谓的“嫌疑人”清白无辜的证据,依然无底线地走追究前员工的刑事责任,也十足可悲。——这或许也是另一个可悲之处的先兆。

遗憾之二:以“存疑不起诉”结案,而非“法定不起诉”结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起诉制度,每一项不起诉制度,都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其中:

“法定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法律后果是不能追诉,以后也不能追诉,从决定上看,“嫌疑人”是完全清白无辜的,“不存在”“犯罪事实”。

“存疑不起诉”是指: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从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来看,“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该不起诉是“存疑不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存疑不起诉,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也就是说,“存疑不起诉”是保留了继续追诉权。“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将案件“挂起来”,而不是彻底销案。

有评价认为:

对于存疑不诉的被不起诉人,社会上对其会有“不清不白”的评价,罪与非罪悬而未决,社会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时时可遇,日常活动很难开展。

然而,从报道的情况来看,前员工因前雇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取得双倍经济赔偿金,是合法所得,且没有采用敲诈勒索的方式取得该合法所得,为何就从一个本来“没有犯罪事实”的事实,变成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果了呢?

作为法律人,觉得这又是一个可悲之处。

遗憾之三:“逍遥法外”的冤案“缔造者们”?

前员工此案,是一个被及时纠正的“冤案”。而每个冤案背后,可能都存在很多的推手:所谓的“受害人”的“诬告陷害”、所谓的“证人”的“伪证”,以及相应的人员“徇私枉法”。

中国古代也有个罪名叫“诬告反坐”,三国魏文帝黄初五年令:“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晋律张斐《律注》:“诬告谋反者反坐”。北魏律:“诸告事不实,以其罪罪之。”《唐律·斗讼》诬告反坐条:“诸诬告人者,各反坐。”

现行《刑法》则更为进步,不仅规定了“诬告陷害罪”,还规定了证人的“伪证罪”,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然而,可悲的是,“冤案”及时被制止,制造冤案的人,似乎依然逍遥法外。

如被敲诈勒索,最符合常理的方式,一旦发生敲诈勒索,或是给钱后,便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前员工是在2018年1月31日签署离职协议,2018年3月8日拿到离职补偿和应补发的工资,前员工是在2018年12月16日一早被警察以“职务侵占罪”的名义拘留,后罪名变更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最后变来变去变成了“敲诈勒索罪”。如果是被“敲诈勒索”,在2018年3月8日就可能会向公安报案,也不会控告职务侵占,并进行相应的行为描述和举证,更不会在控告侵犯商业秘密、证人证言上面做文章,更不会通过罪名演变的方式,最后沦为“敲诈勒索”。

“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敲诈勒索罪”,这三个罪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罪名,对应的也是三个完全不同的“行为”。不像一个致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三个罪名之间存在定性争议;不可能存在一个行为,既可以构成职务侵占、又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还可以构成敲诈勒索,从而导致对同一行为的“定性”错误。

因此,不论是控告的“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如果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而进行虚假控告,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就具有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可能。而根据报道,

2018年12月15日,华为公司委托法务人员袁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2018年12月16日清晨前员工便被拘留,2018年12月28日,华为公司补充报案材料,控告李洪元敲诈勒索。也就是说,前公司及前公司的有关人员,在意图使前员工受到刑事追究方面,具有积极的作为,并提供有“报案材料”。

当既不存在“职务侵占”,又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便存在捏造前员工存在“职务侵占”“侵犯商业秘密”“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的积极控告、补充材料,便可反映出使前员工“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具有诬告陷害的嫌疑。

在此过程中,前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几个人的证人证言。

证据就是那笔周某私人账户的转账记录,以及人力资源总监何某东、他的部门领导李某、最早跟他说不续签合同的袁某、转账的部门秘书周某四个人的口供。

澎湃新闻,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2xyK2qskQrGMNYD4Q3_6Xg,2019年12月3日浏览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构成伪证罪。认定前员工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关键证据就是这些所谓的证人证言;但当职务侵占、侵犯商业秘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均被推翻,证人所作的证言就有极大可能是虚假的证言。

2018年12月15日去控告,次日一早就对前员工采取拘留措施,公安机关的办事效率之快,实在令人惊叹。然而,当前员工提供录音证据,已能够证明被控告的款项的性质为离职补偿款时,仍然继续两次补充侦查而不撤案,也可见公安机关对无罪的前员工追究刑事责任的迫切性。

从相反的角度也可说明:如果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便采取立案、拘留等刑事措施,不免有徇私枉法之嫌;相反,如果公安机关是在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立案,最终证明不存在犯罪事实,就难免存在诬告陷害及伪证的嫌疑。

然而,对于如此具有犯罪嫌疑的行为,有关机关此时为何没那么积极了呢?

为文章阅读的舒适、流畅,相关法律条文,未在文中列举,现附于文后,以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存疑不起诉的条件】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存疑不起诉的保留诉权:这是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保留公诉权的行为规范。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编辑于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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