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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判观点: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

时间:2020-05-0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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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7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邬射彬名下的涉案房产有无违法不当之处。具体评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射彬、邬健威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射彬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射彬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诉人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申诉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申诉人黎敏霞提供的其与邬射彬2007年3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有两套,其中一套房产约定由四申诉人共有。本案执行的涉案房产为另一套房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充分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双方的协议虽然约定涉案房产归二人的三名女儿即本案的另三申诉人,但是并未将涉案房产更名至三申诉人名下,即使协议双方已作出赠与三申诉人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尚未转移,赠与物尚未交付,三申诉人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且又不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三申诉人以享有涉案房产的交付请求权为由,主张排除本案执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第三,本案执行能否拍卖涉案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为追缴违法所得的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案件,属于移送执行并非申请执行的案件,并无相应的债权人可以对共有权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予以认可,故应由执行法院根据双方共有财产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实体法律的规定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涉案房产作为独套房产,难以实物分割分别使用,否则将影响实际使用功能并造成相应的矛盾纠纷,进而导致财产价值减损。故整体拍卖更有利于保护各共有权人的利益,申诉人主张共有的涉案房产未经析产不得拍卖,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听证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人民法院举行听证的目的在于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的意见,且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故申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本案相关执行裁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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