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最高院裁判观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文义、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

时间:2020-03-2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案例要旨】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出具债务确认书和利息凭条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在利息凭条中对利息问题专门进行了约定。虽然债务人在凭条中签字,但其签字不能证明凭条中利息约定指向本人,且凭条未明确债务人,双方就利息问题产生争议的,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利息凭条的文义、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借款利息。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如存在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一)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07年11月7日前,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雄风公司持续向周以庄偿还利息。庭审中周以庄提交了多份收据、借条等票据,雄风公司虽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雄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以庄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故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本金的具体数额。雄风公司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内容表达清晰完整,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总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金数额并无不当。另,2006年3月1日,周以庄作为担保人,为雄风公司从银行贷款400万元担保,因雄风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该案件业经法院判决生效,案件正在执行中,故上述确认的本金1114万元中含上述400万元,本金应当减去周以庄房产担保的400万元,故雄风公司欠付的本金为714万元。雄风公司主张收款凭据不是借款、借条债权人指向不明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雄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债务确认书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时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英表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债务确认书,但刘风英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刘风英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雄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对债权确认中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甘肃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自2004年起至2006年期间,雄风公司向周以庄持续支付投资回报及利息18.2538万元。另周以庄在一审中提交了债权凭证,故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对债权确认中的债务进行了必要的核查,亦认定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债务确认书中所载“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500万元到位,此确认无效”如何认识的问题。该约定是对债务确认生效所附的条件,根据双方之前存在借贷还款付息的背景,雄风公司向国开行贷款与债权确认之间应当存在补充关系。所附生效条件中描述“到位”的意思,不能理解为国开行放款即达到条件,应以国开行放款后,雄风公司将周以庄的债务清偿后达到条件。针对雄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债务确认进行扩充解释的做法超越法院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案件审查的证据材料如存在表述瑕疵时,可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其他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对存在瑕疵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解释,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应解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雄风公司提出债务确认中“刘风英”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债务确认涉嫌造假的意见,本案在审理中,雄风公司多次提出借条、债务确认中“刘风英”的签名虚假,两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雄风公司释明,如认为签名虚假可向法院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雄风公司截止二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鉴定申请,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雄风公司主张凭条内容不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呈现的意思是刘风英、周以庄为出借人。2007年10月24日,刘风英出具凭条“给周总的借款按2%计算(月息)”,周以庄据此要求雄风公司按照2%利息向其结算。但从该凭条中无法解读出刘风英为债务人。周以庄虽在凭条中签字,但其签字亦不能证明凭条中利息约定指向周以庄。雄风公司向周以庄的债务确认是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该债务的利息结算标准不能依据凭条中的约定。

另,凭条中指向的借款具体是何时发生的,发生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周以庄均未能举证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的借款应按照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予以处理,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关于周以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雄风公司认为周以庄尽管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指控对其骗取钱财、人身威胁的是刘真、刘风英,并非雄风公司。另周以庄提供的部分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周以庄出借款项是针对身为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风英,从2008年6月2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也可看出,刘风英等人以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名进行借款,周以庄向公安机关报案追讨的钱财也是其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权利保护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此时才开始计算相应诉讼时效,故周以庄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雄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2014年10月22日对刘风英的询问谈话笔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刘风英制作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是因刘风英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其对庭审中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由于刘风英身体状况欠佳,不便参加此后的诉讼,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承办人在庭审后就有关问题询问刘风英,以询问笔录的形式,确认刘风英对有关问题的陈述意见。该笔录的主要内容各方代理人在上诉时未表示异议。另该份谈话笔录亦不是刘风英出示的证据或证明,而是开庭笔录的补充说明,故无需组织质证。第四,关于雄风公司申请对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问题。司法审计属于专项审计,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亦是为了通过司法评估鉴定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客观不能解决的问题。雄风公司申请对其与周以庄之间的往来资金进行司法审计,并要求出具具体的往来金额,雄风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需要司法审计的财务凭证均由雄风公司保存,如需司法审计可以向其调取。雄风公司申请司法审计的目的是查明雄风公司与周以庄之间的往来账目,但该账目的发生对象之一就是雄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雄风公司一方,雄风公司有义务通过自己持有的财务凭证组织自己的证据材料,且雄风公司不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2010年9月12日,甘肃合盛会计师事务所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出具了雄风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故二审法院对雄风公司申请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天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天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雄风公司应偿还周以庄借款7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14元,雄风公司承担99942元;周以庄承担49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14元,雄风公司承担99942元;周以庄承担49372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依据利息凭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计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利息凭条的文义、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2007年11月7日的债务确认书对本金确认为1114万元,对利息的表述为“未算在内”。利息凭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此外双方再未提及过利率。利息凭条中虽未出现周以庄的名字,但该凭条为周以庄持有,也并未有其他周姓自然人主张过该权利,因此“周总”应当认定为周以庄。结合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时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风英确认债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利息凭条与债权确认书是对周以庄与雄风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孳息的约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利息凭条中的借款时间和数额。综上所述,周以庄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