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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时间:2020-03-07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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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本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2.人民法院可以再次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发生于当事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和补强证据的情形,虽然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所放宽,但仍然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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