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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时间:2020-03-07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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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06年贸发银行起诉恢宏公司,要求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500万元,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生效之日起60日内,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一年内归还利息500万元,罚息300万元,复利100万元,贸发银行同意恢宏公司将抵押恢宏大厦1000平方米以16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大发证券公司,最长售房期限为1年,所得80%归还贷款,余款经审核用于交易费用和抵押管理费用。恢宏大厦其他出租,租金的50%归贸发银行,余款归恢宏公司。贸发银行出具委托书,以便恢宏公司出售和出租房屋。

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恢宏公司出售给大发证券公司的房屋价格为28000元/平方米,高于调解书,双方就溢价分配形成争议,此外出售面积不止1000平方米,对象不止大发证券公司,3000万元还款延误25日,为此贸发银行拒绝为恢宏大厦出租、出售出具委托书,导致调解书执行中止。恢宏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欲求贸发银行出具委托书,继续销售恢宏大厦,溢价80%归恢宏公司所有,贸发银行也申请执行,要求恢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部溢价归银行所有。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调解书内容,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1月恢宏大厦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执行申请内容,而贸发银行也提出反诉,内容也是执行申请内容。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新的争议事实,如果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李正伯负有给付原告华强公司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的义务,原告华强公司负有按照单价每块0.36元给付价款的义务。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四个条款中,即第一条约定: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李正伯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第三条约定: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李正伯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

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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