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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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号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认,是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特点,但其亦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查确认而作出的,故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的主文理解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权对相关内容进行释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参考审判机构所作出的释明,对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内容进行理解,进而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不是否定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执行过程中,对民事调解书的理解产生歧义时,执行机构参照审判机构对民事调解书的解释进行执行是否合法;二、异议裁定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异议请求的情形。
一、关于执行过程中,对民事调解书的理解产生歧义时,执行机构参照审判机构对调解书的解释进行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认,是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特点,但其亦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查确认而作出的,故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的主文理解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权对相关内容进行释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参考审判机构所作出的释明,对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内容进行理解,进而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不是否定执行依据。
第二,本案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确有歧义。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约定:“如鼎咸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前未按约定向安宁农信社还款,则所欠2000万元敞口资金从垫付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从文义上看,其中的未按约定还款,并未明确必须是还清全部款项则按上述标准计息。导致在该条款的理解上,出现分歧。
第三,从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性质来看,系对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方式的确认,结合鼎咸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情况来看,其已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则按照实际所欠金额支付利息较为公允。
综上,甘肃高院执行机构参考审判机构对调解书的解释确认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异议裁定是否遗漏当事人异议请求的问题
安宁农信社主张涉案38万元并非鼎咸房地产公司向其归还的本案欠款,并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证据。异议听证阶段,对这一事实,甘肃高院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无论认定该项异议请求是否成立,异议裁定都应予以回应,通过审查得出结论。而甘肃高院(2015)甘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却遗漏了当事人的该项异议请求,对38万元是否属于归还安宁农信社的款项没有进行审查和回应,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本院发回甘肃高院就此问题重新审查。
综上,安宁农信社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甘肃高院(2015)甘执异字第15号裁定,遗漏安宁农信社异议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