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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关登记注册事项的变更,必然涉及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的变化,亦涉及多方利益。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变更有关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经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后才可以正式予以变更。
因此,当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时,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是否准予变更登记时的依据便至关重要。
本文针对工商登记中的行为规范进一步进行解读,并涉及到些许法定代表人、隐名股东的相关事宜,以期帮助公司企业健康、顺利发展。
规则七
裁判规则提要: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与设立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冲突,不予变更登记的,应予支持
一、工商变更登记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和规范,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工商设立登记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因此,被许可人获得许可后,就必须按照许可的场所、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被许可的活动,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不得变更行政许可的内容。
二、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与工商设立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下,应当不予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一旦发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与设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下,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以及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工商登记机关即应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三、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与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下,应当不予变更登记
同理,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排他性,非经司法程序不得随意推翻,这一确定力包括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的结果。如果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相冲突,一旦工商登记机关忽略或不顾生效法律文书,仅根据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会引发新的纠纷,不利于市场的稳定。
四、工商登记机关应合理限定审查范围,无权在变更登记中直接对当事人的相关争议作出确认
工商登记内容往往会涉及到申请人之前的市场行为及民事争议,所以有些申请人时常会将工商登记作为其他相关诉讼的捷径或利器,以期通过工商登记的行政确认力或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来达到其经济目的。
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只需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工商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申请材料,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决定,而无须对当事人相关争议作出确认,这也与正在推进的“放管服”改革理念相契合。
规则八
裁判规则提要: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有规定的,该事项申请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应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一、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有规定的,该事项申请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应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此种情况下,当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由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变更程序或条件时,工商登记机关不仅要看变更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判断是否符合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具体的规定,如此审查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变更登记机制的作用。
规则九
裁判规则提要:当事人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工商登记,且不法状态未予纠正,当事人以超过两年追究期限为由抗辩的,不予采纳
一、违法手段的理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问题复函》中明确,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等行为在工商登记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行为的继续状态。违法手段应作广义理解,除了占比较高的提交虚假材料和复函列举情形,其他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视为违法手段。
二、以违法手段取得工商登记后,当事人若未纠正,应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当事人以违法手段取得工商登记,侵害了社会信用和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法益。虽然在申请工商登记之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即宣告完成,但据此产生的不法状态一直持续。故以违法手段取得工商登记后,若未纠正,应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此时对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不受两年的追究期限限制。
三、若当事人纠正了违法行为,自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工商管理部门查处之前,若当事人纠正了违法行为,使其工商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侵害法益的状态即为终了。故自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追究期限,超过两年的,不应予以处罚。
规则十
裁判规则提要:伪造他人签名申请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撤销该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予支持
一、伪造他人签名申请公司登记且该签名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只要代签名被证明系本人授权,就表明相应的公司登记行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即便签名笔迹确属本人的,也不能证明申请材料就是真实的,有可能出现真实签名被套用或复印在虚假申请材料上的情况。
因此,认定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上的代签名是否属于伪造,关键是要看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否基于签名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认定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考量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可改正范围、受害人是否追认及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当违法行为部分属于可改正范围时,该违法行为能否构成“情节严重”,还应考量其不属于可改正范围的部分所侵害的现实利益是否非撤销公司登记不能恢复。
同理,在部分受害人追认或同一受害人对部分代签行为追认的情况下,违法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正如例案二法院裁判理由中所指出的“关于 2014 年 4 月 16 日的变更登记,第三人朱某某、楼某对该签名的效力不予追认,且富浦公司注册资本达 2350 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股东)变更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认定第三次登记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且该虚假材料的状态无法得到纠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还应考量未予追认的部分侵害现实利益的程度。
三、吊销营业执照适用于撤销公司登记已不能恢复公司登记的真实状态时
吊销营业执照直接导致公司法律主体的消亡,其对应的违法情节应比撤销公司登记更加严重,适用于撤销公司登记已不能恢复公司登记的真实状态时。
规则十一
裁判规则提要:工商登记机关撤销或变更原登记内容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不予支持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要义
信赖保护原则即是行政行为确定力的一种外在表现。一般而言,信赖保护原则适用条件有四项:
存在信赖基础
具备信赖行为
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没有损害公共利益
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
行政主体之间应相互信任
制定规范溯及力的限制
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
行政行为变更或废止的限制
正当程序的限制
规则十二
裁判规则提要: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职务后,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在当前法律制度中,法定代表人的职能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拥有代表公司法人的法律地位,进而实现法人的意志。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表示机关,其本身并非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即其不是公司的决策机构。
二、法定代表人之登记及其效力
第一,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必须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他人均无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依法应予以登记的事项。
三、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第 48 条第 2 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0 条第 3 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的权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处理法人事务,无须法人另外授权。
无论是被罢免、解聘或是自行离职,当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终止时,其随即丧失了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提条件或基础条件,即使在工商登记上该人依然还是法定代表人。
规则十三
裁判规则提要:隐名股东对公司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一、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
无论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无论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
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抑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
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二、隐名股东不具有对公司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经注册登记对外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未进行变更登记为正式股东前,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
诚然,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没有处理或者改变、消灭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会对隐名股东产生任何法律的或现实的影响。
因此,隐名股东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