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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清单: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六大裁判规则 | iCourt

时间:2020-02-09 来源: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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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到一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对于保障金融安全意义重大。

严格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提是准确把握该类犯罪的特征,因它既有一般诈骗罪的共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文将带大家辨析部分金融领域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细微差别。

规则一

裁判规则提要: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或子公司、分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认定个人犯罪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多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单位为依托,自公司、企业成立之日起,即着手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公司、企业成立后,仅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及与之相关的经营行为(如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风险投资等),一般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2.单位犯罪中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及责任程度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还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的,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能及时退缴违法所得的,基于政策考虑,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单位确实无适当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相关人员附加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予以确定。

规则二

裁判规则提要:行为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或子公司、分公司,违法犯罪所得主要归个人所有的,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单位犯罪的认定

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就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是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及处理

审判实务中,查清涉案单位的性质、组织结构等是准确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的不同组织结构,在主体资格、责任能力、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方面也有显著不同。

如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相应的,其可以单独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而分公司是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其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单独承担责任。

但分公司仍具有经营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订立合同,也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这就决定了分公司也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规则三

裁判规则提要: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后所实施的募资行为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1.私募基金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判断私募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因素

私募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包括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对象),并承诺保本付息。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认定私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是否违背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二是募资对象的社会性。三是募资行为的公开性和利诱性。

规则四

裁判规则提要:网络借贷平台偏离信息中介属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1.常见的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模式

一是自融或变相自融。即P2P网贷平台设立者或运营商在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信息以获取投资者资金,然后将获得资金用于自身或者关联的生产经营。

二是设立资金池。即平台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2.网贷平台欺诈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带欺诈性质的非法集资行为,都构成集资诈骗罪,p2p网贷平台的欺诈型非法集资行为既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P2P网贷平台因自融行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涉案平台往往存在虚构借款人信息或项目信息向投资人借款和集资的行为,此种行为就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规则五

裁判规则提要: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行为,即使涉案数额较大,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以犯罪论处。

1.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划分刑民界限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标准。

该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数额和人数要求,是行为人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四大特征”前提下,所必须具备的具体个罪的入罪标准。

2.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

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本条第二款又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

认定“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要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集资人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人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查明集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

规则六

裁判规则提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要件

在评价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严格比照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准确认定。

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可见在该罪的条文中并未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不包括财产所有权,因而“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

与侵犯财产权类的犯罪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而非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

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是金融秩序的一部分,我国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的是特许经营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害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不具有直接占有(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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