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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两个复函

时间:2020-01-31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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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2000年6月5日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5日

2、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1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10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顺衡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人的主体认定问题。顺衡公司主张车辆登记在公运长寿分公司名下,公运公司与公运长寿分公司曾支付过相应购车款给汽车销售商,与名骏公司是共同购买人,应与名骏公司共同对尚欠顺衡公司的购车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汽车销售合同的买方是名骏公司,并非公运公司或公运长寿分公司。顺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钊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并无反映公运公司或下属分公司与名骏公司是涉案车辆共同购买人。在顺衡公司与名骏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顺衡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名骏公司,而非公运公司与公运长寿分公司。虽有部分款项由公运公司下属分公司直接支付至顺衡公司上游汽车销售商,且涉案车辆登记在公运长寿分公司名下,但公运公司抗辩称是基于与李应池、张望等挂靠关系和借款关系按借款人和挂靠人指示而支付,并非基于与名骏公司共同购买车辆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陈述与相关的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相符。而且,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运公司或公运长寿分公司是基于涉案汽车销售合同当事人或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而进行车辆登记。虽然公运公司下属分公司在《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中对涉案车辆所有权作出约定,该约定是基于借款和挂靠关系所进行的约定,该借款和挂靠关系是不同于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推定公运长寿分公司是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顺衡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公运公司或公运长寿分公司是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涉案购车款应当由名骏公司支付。二审判决名骏公司向顺衡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和利息正确。顺衡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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