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刘文保、岳凤芹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孙俊追偿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孙俊向信通贷款公司的借款已经逾期,孙俊没有按约还款,信通贷款公司先后向刘文保、岳凤芹两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在此情形下,刘文保、岳凤芹代孙俊向信通贷款公司归还本息,是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刘文保、岳凤芹有权就其已经代为偿还的部分向孙俊追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俊据此主张刘文保、岳凤芹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
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文保、岳凤芹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万元。本院认为,刘文保、岳凤芹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俊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文保、岳凤芹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俊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万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文保、岳凤芹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
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俊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文保、岳凤芹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文保、岳凤芹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俊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文保、岳凤芹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俊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文保、岳凤芹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万元有权向孙俊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