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娟lawyer 来源:说法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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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充斥着各式各样的格式合同,它们在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谨慎对待,小心使用。今天,笔者就想要跟各位读者分享这一话题。
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即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日常所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旅游合同、订货单、提单、仓单等,均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设定,而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
2、稳定性和重复使用性。格式合同本就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其合同版本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在一定时期内将维持稳定,不会轻易发生变更。例如,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需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就不会随意修订。
3、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所谓要约,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要约人所发出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内容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若受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要约人即受其约束。格式合同的重复使用性,决定了其要约必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且在较长时间内有效。例如,开发商通常会在其售楼部的明显位置长期张贴公示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即是其发出售房要约的一种形式。
4、客观性和科学性。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格式合同条款通常最初由专业部门、行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拟订,并经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不断总结修正,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及特殊要求,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例如,作为射幸合同的保险合同费率、保额等,均由保险精算师精算而来,并非随意确定。
5、不公平性。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在经济或其他方面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将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格式合同的签订环境即不公平。
格式合同的弊端
格式合同固然具有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缔约成本等优点,但其弊端也客观存在,具体表现为格式合同所天然具有的霸王属性:
首先,格式合同系一方事先拟定,相对方只能被动地接收或不接受该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而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该合同,却无法就合同具体条款进行选择与磋商,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不仅如此,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格式合同制定方,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合同条款制定上往往遵循利己主义,尽可能地放大自身权利,减少或限制相对方权利,同时将更多的风险、责任等分配给相对方承担,格式合同成为其垄断和强制相对方的工具,从始至终均不公平。
现行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
为避免格式合同霸王属性对相对方权益的过度侵害,现行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及格式合同的制定和使用等做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保险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格式合同使用建议
尽管有上述限制性规定,但为维护自身权益,面对不得不使用格式合同的情形,笔者建议相对方应谨慎对待,小心使用:
首先,决定签约前,相对方应通篇阅读格式合同本身,以及其主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如有)等文件的各个条款,联系上下文,尽量弄清每一条款的含义,特别是文中以黑体字、粗体字、下划线等特别提示的条款(如有),一旦遇到不清楚的地方,应及时要求合同提供方予以解释,或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要就双方权利义务做到了然于心。
在弄清每一条款含义、双方权利义务后,应尽量与格式合同提供方协商,争取以补充协议等形式,对明显不利于自身的条款内容进行修正;如对方强势不允许更改,相对方也应通盘权衡风险及利弊,审慎决定是否要签署该合同。
此外,因现实生活中,很多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并未依法律之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按相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内容予以解释说明。不仅如此,有的格式合同提供方,甚至会对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刻意进行隐瞒,故相对方应留个心眼,保留下格式合同签订及履行全过程的相关证据,以便日后维权。
最后,当因格式合同存在明显免除合同提供方责任,而加重相对方责任,或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导致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相对方应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以维权。譬如,保险公司无理由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故其亦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赔,投保人如遭遇此类拒赔,可拿起法律武器积极捍卫自身权利。
总结
总之,格式合同是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合同形式,其具有预先制定性、单方决定性、稳定性、重复使用性等特点,能够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益,但对于相对方来说却是不公平的存在,故相对方在遇到格式合同时,应谨慎对待,小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