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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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裁判规则
1.美术作品临摹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来判断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项维仁诉彭立冲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被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者美术作品的临摹,应从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方面详细分析,判断涉案临摹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是指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又没有增加源自“复制者”的独创性劳动从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临摹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的复制——郑楚雄诉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民委员会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要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临摹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临摹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的复制。行为人未经许可,制作与他人的雕塑作品的风格、造型基本相同的雕像,不属于临摹的范畴,其行为构成剽窃的侵权行为。
案号:(2000)闽知终字第1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法信 · 实务观点
1.临摹是否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需要具体分析
临摹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复制,临摹是一种技艺性智力成果,而非创作。临摹是中国书画术语,通常是指以名家书画为蓝本进行书画学习的手段和过程,这既是技艺的学习,也是技艺的运用过程。临摹形成的作品如果越接近原作,显然临摹技艺越高超,但是其中的独创性成分也是最少的,此时临摹和复制基本等同。但是,有时临摹他人之作时,临摹人也会加入自身的理解,使得临摹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元素,此时,临摹不同于复制,而是一种创作。因此,对于临摹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直接认为是复制的一种行为方式。
(摘自:郑国辉主编:《著作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2.临摹作品具有可著作权性
对于临摹,临摹者通过对原作的观察、体会和思考,根据自己的经验,以一定方法和技巧进行取舍和安排,这正是一种独立的智力创造活动。其成果人工地或创造性地再现原作的外在形态及内在精神,也包含了临摹者自己的一部分创造。因为临摹是具有主体精神和意识的创造者之所为,其中不可避免地融入临摹者对原作的理解和改进,无论临摹者在主观上多么想要精确地“复制”原作,总会流露出其个性并与原作有所不同,这些不同完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正如一百多年前的一位美国法官在认定临摹作品享有版权时说的那样:对艺术作品的临摹无论怎样与原艺术品相像,它总多少反映出临摹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即可享有版权的东西。相反,那种仅仅把临摹看成是美术作品的“手工复制”,认为“临摹只是复制的一种方式”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实,临摹同摄影是有相似性的,他们都是通过对客观事物所表征的视觉元素的选择、判断、组合,再现原物的风貌。他们的区别在于:判断和选择之后,摄影师利用物质技术手段——相机去捕捉画面;而临摹者则是通过其艺术技巧和手法重构作品。可见,相比之下,临摹中人的主观能动性表现得更为突出。即使如此,有人依然把临摹看作一种纯粹的复制方法,甚至等同于机器性复制。这种看法完全忽视了作为艺术活动的临摹的规律和特点,否定了临摹中主体的经验、情绪乃至艺术才能与技艺等主观性因素。试想,艺术家们在临摹敦煌壁画时,面对年久失修石窟,壁画本身也因为风化脱落而残缺不全,如果临摹者没有高超的技艺、非同常人的文化素养,不充分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如何去理解、揣摩无法辨认的部分、恢复原样?这样的临摹作品难道也没有创造性吗?难道也只能算作复制品,其创造性程度难道还比不上一张轻按快门就得到的照片高吗?总之,临摹过程中体现出的人类智力和精神活动是不容怀疑的,临摹中的创造性成分也是不可否认的,正是因为打上了人类主观意识和创造行为的烙印而成为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因此临摹作品具有可著作权性。
(摘自:周艳敏:《临摹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探讨——从“盛世和光”敦煌艺术大展谈起》,载《知识产权》2008年5月第3期,第71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