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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外人基于普通担保物权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天同码

时间:2020-01-08 来源: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原创: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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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外人基于普通担保物权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

——案外人基于对被执行法人单位应收账款质权等普通担保物权,有权在非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但不能排除执行。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14年,银行依生效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科技公司账户款项2200万余元。案外人机械公司以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被执行人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冻结、划拨其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当事人对自己所提诉请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应当基于实体权利,以区别于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单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担保物权属于实体权利范畴,故案外人基于担保物权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案外人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寻求救济,还应区分是否属于参与分配程序、被执行人性质及提出执行异议的阶段等内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②本案中,被执行人科技公司为法人,执行实施机构扣划的执行款项现由申请执行人银行受让,且执行案件尚未全部执行完毕,案外人机械公司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机械公司所提证据仅能证明机械公司对科技公司案涉账户中应收账款享有相关权利,并未就科技公司与其所签主合同涉及到的债权内容、债务履行情况、优先受偿具体金额、另案执行情况等内容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将执行实施机构所扣划案涉账户款项还至该账号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执行实施机构在案涉账户冻结到期后未对该账号再行续冻,故机械公司请求中止对该账户执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驳回机械公司的案外人异议。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对被执行法人单位应收账款质权等普通担保物权,有权在非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但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西城区法院“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异议途径选择——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案评析》(袁楠,北京西城区法院),载《执行工作指导·第六届中国执行论坛获奖论文选登》(201703/63:175)。

2.生效调解书,不足以确定账户资金权属并排除执行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一般账户中货币为其所有并足以排除执行的,应以账户名称确定权属。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一般账户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银行申请,执行冻结开发公司账户资金490万余元。案外人商贸公司以其与开发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冻结款项系其以开发公司名义开设的一般账户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开发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负担

法院认为:①货币为种类物,权利人对货币占有可认定为所有,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对特定账户权利主张,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保证金专用账户构成条件,可排除执行。案涉账户系以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故该账户内款项应作为开发公司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②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效力,并非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归属,不能直接产生确定物权的法律效力。商贸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款项属其所有,故商贸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判决许可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一般账户中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基本标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之诉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权属判断——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4/60:90);另见《执行异议中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属》(乔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98)。

3.保证金账户,须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保证金

案情简介:2013年3月,担保公司为开展借款担保业务,与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银行设立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约定担保公司对该账户款项支取,应事先征得银行同意。同年6月,担保公司为农资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资公司据此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存入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70万元,该款实际上由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2014年,宋某申请执行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法院裁定划拨了担保公司前述账户内全部款项。农资公司以其中70万元系其所有的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质押保证金成立要件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系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约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系担保公司和银行所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系担保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担保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依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和农资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在担保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银行,专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农资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件,农资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②农资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农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举证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对本案而言可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故案涉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判决驳回农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虽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不成立质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某农资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认定——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闫燕,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3/59:78);另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质押保证金的认定》(乔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105)。

4.政府存于财政局账户的专项资金,不属财政局所有

——政府专项资金形式上虽属于财政局,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同级政府,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扣划该专款专用的资金。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政府专项资金|资金账户|资金所有权

案情简介:生效判决认定财政证券公司欠银行购券款889万元及利息。2003年,执行法院以财政局申请开办财政证券公司时注册资金为零,裁定财政局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对银行承担责任,并裁定冻结财政局在信用社的账户资金750万元。市政府以该款系地方政府筹措的粮食风险配套基金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案涉账户资金是粮食风险配套基金,属于特殊性质的专项资金,该基金由地方政府筹措,专门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地方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专项用途,该资金归属于市政府。由于各级人民政府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在银行开户,且财政局是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两市基金由财政局拨付和决算,故资金拨付时直接拨到财政局账户,但调配和使用权归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只负责办理手续,而无权使用,更不能用于清偿财政局的债务。市政府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但执行法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规定,回避市政府提出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是不妥当的。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形式上属于财政局,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同级政府,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能强制扣划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故依法应予解除冻结。

实务要点:政府专项资金形式上虽属于财政局,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同级政府,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能强制扣划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0号、第13号、第14号,见《执行程序中认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条件和程序——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于泓,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于泓、范向阳),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904/32:94)。

5.本案被执行账户及存款,不属于高新工程专项资金

——判定存款性质应以用途及账户种类为标准。名为“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实为为一般往来资金的,可予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四费

案情简介:2005年,因作为飞机制造企业的飞机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执行法院冻结了飞机公司在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中的存款。飞机公司提出该账户资金系“高新工程”专项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41号《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军工集团公司及军工企业账户上确属国家财政拨付的军品生产线维持维护费、型号研制费、军工基建技改费、军品能力调整费等用于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应予解除冻结措施。

法院认为:飞机公司系飞机制造企业,其同他人签订货物买卖(采购)合同后,买方依约支付了货款,其亦向买方出具了普通货款发票,且此货款的来源不是国家财政拨付,亦不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141号通知第2条规定的专项资金的规定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2001〕141号通知第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的“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必须是国家财政拨付的“四费”资金,而案涉被冻结资金,属一般往来资金,不属于国家财政拨付,亦不属于“四费”中任何一种。货币系以金额计算的种类物,没有特定性,只有存放在专用账户上的资金才能表明其特定用途,才能区分与其他资金的用途区别,否则,结算办法中关于账户种类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和作用。前述通知虽然未明示“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必须放在专用存款账户上,但通知将“四费”界定用于国家“高新工程”这一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结合结算办法的上述规定,表明“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应当依法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否则资金的性质、特定用途无法判定。故该6000万元的来源系货款而非国家财政拨付,且此款未进入专用存款账户,其流向符合一般往来资金的特征。

实务要点: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特定用途,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见《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诉陕西汉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高长生、李晓冬,陕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703/23:57)。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

——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出口退税托管账户|普通账户

案情简介:2002年5月15日,电子公司将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由工行变更为交行。2003年,依实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电子公司工行账户。案外人交行以执行法院从工行扣划的300万余元系“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案涉工行账户自2002年5月15日始已不再是出口退税账户,该账户实质上已变更为一个普通账户,而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质押权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故本案执行法院对一个非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普通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质押权人在其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为其实际控制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案例索引:见《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案——强制执行中所涉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的相关问题分析》(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4/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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