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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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裁判规则
1.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的有声读物,不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品均以形成外在的独创性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需要经过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三个步骤均只改变了作品的形式或载体,无一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因而不涉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只是录音制品存在的复制件。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有声读物的行为,上游授权方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8年8月16日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陈某诉薛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被诉侵权人未经网络小说作者同意,在网络平台上提供小说作品的有声读物,侵犯了作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来源: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典型案例
3.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某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小说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有声读物与涉案小说文字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小说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年4月30日
4.未经许可,将他人图书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形式并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构成侵害作品改编权和广播权——贾某刚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经图书作者许可,在保留图书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表现形式进行改变,将图书作品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再度创作形成有声读物,侵害了图书作品的改编权;涉案电台将改编后的有声读物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亦未给作者署名,构成对作品广播权和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实务观点
有声读物是否构成演绎作品
有声读物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有声读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则有声读物本身成为演绎作品,而与其所据以制作有声读物的文字作品可以相互分离,虽然最终判定有声读物未经许可使用文字作品时,其侵权结果相同,但依据不同,即如果认为有声读物属于演绎作品,则其侵害了原作品的改编权,如认为有声读物不属于作品,则其侵害复制权。
从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和欣赏效果看,认为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属于文字作品之演绎作品的观点似乎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一般受众的视听感受。有声读物往往由专业的朗读者、音效制作者等合作完成,有的配有音乐等其他欣赏元素,作为欣赏对象的作品,已经从平面之文字变成悦耳之声音,欣赏体验完全不同,并且制作者为此也投入制作资源、付出大量劳动。对于其是否属于演绎作品,关键在于判断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中,到底有无新作品的产生。复制行为与演绎行为的区分就在于,是否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或者从市场角度看,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影响到原作品制作演绎作品的市场,如是,则可认为侵犯了改编权(演绎权),如否,则属于侵害复制权。
(摘自:丁文严主编:《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一):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客体可著作权性判断》,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58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