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邹花园 来源: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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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近“套路贷”“职业贷”这两个词很火。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有不少被告律师一来就以原告系套路贷、职业贷进行抗辩,但对于什么是“套路贷”什么是“职业贷”没有完全搞清楚。“套路贷”“职业贷”的法律渊源是什么?构成要件是什么?法律后果是什么?其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有什么影响?本文通过对现行有效的中央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对最高院以及云南省内的相关案例进行研究,旨在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梳理
(一)中央性文件
1.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3.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二)地方性文件
1.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2.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3.2018年7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4.2018年8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
5.2018年10月24日,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引发《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
6.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台《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7.2019年3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二、什么是“套路贷”?涉及“套路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明确提到“套路贷”或“套路放贷”的文件有四个,具体见表:
规范文件 |
关于“套路贷”的表述 |
“套路贷”性质 |
构成“套路贷”的法律后果 |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
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 |
犯罪行为 |
追究其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 |
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
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 |
犯罪行为 |
追究其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 |
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 |
犯罪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 |
2018年10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 |
在民事审判中甄别与防范“套路放贷行为”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具有职业放贷人及名义借款人特征; (二)采用格式合同,通常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身份、利率标准等要素采用填空方式; (三)存在高利贷表象; (四)存在有意规避款项交付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现金交付、制造走账流水等; (五)存在有意隐匿还款付息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他人账外收款收息等; (六)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还本付息等主要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 (七)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 (八)有因实施虚假诉讼、套路贷等不诚信行为受司法惩戒或刑罚记录。 |
可能为犯罪行为,可能为民事行为 |
重点审查,发现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从前述文件来看,“套路贷”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概念,各地对于套路贷的外延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是从中央到地方的文件除了温州中院规定以外,其余文件列举的“套路贷”行为均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若民间借贷中存在各种套路贷行为,那么相应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
是不是涉及这些犯罪的所有民间借贷行为都是无效的?不一定,例如正常民间借贷的催收过程中存在非法拘禁行为,并不因此导致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该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
特别提醒广大债权人,催债过程中切勿使用“软暴力”,否则可能被列为扫黑除恶的对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提到了“软暴力”一词,且规定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以前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做任何处理的软暴力行为,现在也已经纳入了扫黑除恶对象。什么叫“软暴力”?举个形象的例子,不打你,但是找几个人摆造型,故意把左青龙右白虎露出来给你看,或者跟着你,言语威胁你,足以让你产生心理恐惧,这就是软暴力,有兴趣的可详见前述规定。一旦催债过程中使用软暴力,可能就会成为扫黑除恶的对象,所以请大家务必要文明催债,合法催债。(有人可能说,那欠债的岂不成了大爷?说的没错,现在欠债的就是大爷!)
三、什么是“职业贷”?涉及“职业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在中央性文件中,并未明确提到“职业贷”或“职业放贷人”。中央文件规制的职业放贷与地方文件规定的“职业贷”在性质界定和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具体体现为:
(一)中央性文件分析
1.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条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五)项规定,民间借贷行为违反前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从前述中央文件可知,其规范的是以民间借贷为名从事非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什么情况属于“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前述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留下了极大的不确定空间。
2.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并未涉及规范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民间借贷行为之规定。
(二)地方性文件分析
1.2018年8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
笔者并未从法律数据库中搜索到该规定,而是从中国法院网中搜到一篇关于此的报道。根据该报道,日照市将在全市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意见》规定,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全市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的原告,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被纳入“疑似放贷人名录”后有什么后果?后果就是成为联动重点审查对象、加重其举证责任、严查其犯罪行为,而非直接导致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详见如下:
《意见》要求,对纳入名录人员起诉的案件,全市法院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借贷行为合法性、债权真实性的审查。诉讼过程中,凡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当头抽利”或“隐性高利”“利息转汇他人”等故意隐瞒借款人已还本付息等高利贷情形的,一律要结合比对名录人员其他案件事实作为综合认定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适当提高原告就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被告对主体或事实有争议一律强制名录人员本人出庭核实;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经领导批准后依法拘传,或按名录人员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对其主张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处理。对名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一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此外,法院将定期向党委、政府、公安、检察、人民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通报疑似高利借贷案件重点关注对象,切实建立起打击高利借贷及衍生违法犯罪行为联动惩戒机制。
2.2018年10月24日,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了“套路放贷行为”的八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即为“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具有职业放贷人及名义借款人特征”,而对什么是“职业放贷人”或“具有职业放贷人特征”并无详细规定。该文件对于套路放贷行为人的处理意见是建立重点关注名单,重点审查,而非因为其属于套路放贷或职业放贷就判定其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3.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台《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后果是重点审查名录人员所涉纠纷,提高其证明责任,加强其税收监管,对被执行人慎用执行措施,而非直接导致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职业放贷人名录”是个动态变化的名录。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遏制民间借贷纠纷增长势头。
根据该文件,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5.2019年3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这是截止目前笔者查到的唯一一个明确界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文件,也是明确规定借贷行为因此无效的唯一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三、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该规定基本上是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界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关于“职业贷”的司法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但是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后,并不是完全不支持原告的利率。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告已还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其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简而言之,即便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得出法院不应支持任何利息的结论。
五、云南省辖区法院关于“职业贷”的司法认定及处理
笔者以“职业放贷”为关键词,在阿尔法法律数据库中搜索到云南省内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有7件,其中2014年1件,2018年5件,2019年1件,均未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并要求认定借贷无效的抗辩。
笔者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关键词,在阿尔法法律数据库中搜索到云南省内的民间借贷纠纷有9件。检索情况如下表:
案号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2018)云0302民初4924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原告陈超凡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向曲靖市辖区内的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高达38起,原告向不特定多人发放借款,且约定高额利息与违约金,原告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原告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借贷无效,利息不应获得保护。 |
(2018)云0302民初4932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
(2018)云0302民初4931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
(2018)云0302民初4927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
(2018)云0302民初4930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
(2018)云0302民初4976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原告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
2018)云0302民初5157号 |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 |
本案原告从事的业务活动,系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的金融活动。但原告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 |
(2018)云03民终1631号 |
曲靖市中级法院 |
原告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资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不支持利息。 |
(2019)云08民申3号 |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是职业放贷为由要求再审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
六、小结
“套路贷”“职业贷”“职业放贷”目前均无全国统一、明确的法律概念,职业贷的法律后果也无统一的司法标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以及案例来看,其对于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还是持谨慎态度,其认为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且合同无效后仍然保护部分利息。
而从云南省的案例来看,目前全省并无统一的司法裁判意见。曲靖市麒麟区法院认定原告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裁判思路也是考虑到了“向不特定社会对象提供高息借款”的主体特征。当然,曲靖中院的那个案例没有提供借款对象不特定性问题,而是径直从原告经营范围入手,认为其构成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这一判决存在滥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可能,其合法性尚值得商榷。
最后,笔者认为,无论政策如何变,均不应脱离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籍扫黑除恶之名,对所谓的“职业贷”进行扩大化打击,否则会引发债务人诚信堕落的道德问题,还可能引发大量的再审、申诉案件,背离扫黑除恶的依法性原则。
参考文件:
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02.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0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05.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0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215号)
09. 日照中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10.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11. 浙江高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12. 河南高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