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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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尚未确定的侵权之债转让,受让人起诉,应予驳回
——受害人在受损数额及被告侵权责任未确定情况下,即将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债权转让|转让内容|侵权之债
案情简介:2014年,科技公司大棚起火,损失460万余元。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架空线路故障引燃地下杂草所致。2016年,科技公司与贾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其对电力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给贾某。贾某据此起诉电力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侵权之债是绝对权,为法定之债,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有金钱给付形式,但亦有其他非金钱给付形式。侵权行为系单方实施的不法事实行为,因侵权行为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即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之债非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故侵权行为后果是责任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虽然在法理上侵权可产生形式上的债,但应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某种条件下债可以转让,但责任不能转让。债权是请求权,不是既得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全部取得的可能性,亦有部分取得可能性,还有取得不了的可能性,若允许自由转让将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不利于经济秩序稳定,且极有可能滋生出其他社会矛盾,故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债权才可转让。②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科技公司着火事实存在,但电力公司否认自己侵权责任,侵权之债尚未确定。电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责任,尚需经过一个有效司法裁判确认,此时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尚未形成,贾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即贾某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其与电力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其无权以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侵权行为人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贾某起诉。
实务要点:受害人在受损数额及被告侵权责任尚未确定情况下,即将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因与侵权人之间无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河北邯郸中院“贾某与某电力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侵权之债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权的认定——贾某红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姜双,河北邯郸中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4/51:164)。
2.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因第三人责任无法确定而超越“相应的”范围。
标签:侵权|安全保障|补充责任|侵权第三人
案情简介:2014年,喻某在徐某娱乐厅无辜被打致10级伤残,打人男子因娱乐厅监控设备损坏而无法确定身份。2015年,喻某诉请徐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保障人因第三人加害行为受到侵害,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无能力赔偿、不能全部赔偿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应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而不应超越“相应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直接责任人即第三人追偿。②本案中,娱乐厅未能保障监控设备在事发时正常运行,违反了法定义务,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找直接责任人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直接责任人确定。事发场所属于徐某管理和控制范围,虽然娱乐厅工作人员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劝阻并报警,但未能有效预防或阻止侵害后果发生和扩大,致使喻某被打致残,徐某作为娱乐厅经营者,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因未尽到义务导致未能成功预防、有效阻止侵害行为发生或减小损害后果的扩大,给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提供了机会,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徐某赔偿于某损失30%即2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保障人因第三人加害行为受到侵害,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无能力赔偿、不能全部赔偿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应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而不应超越“相应的”范围。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喻某与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见《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喻某与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李春伟,重庆五中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4/51:170)。
3.立案阶段形式审查无法确定重复起诉的,应予立案
——双方当事人及所依据合同相同,在立案阶段无法通过形式审查确定是否重复起诉的,应立案受理后进行实体审查。
标签: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立案审查|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生效。2015年,科技公司再次以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建筑公司,要求赔偿前案中未主张建筑公司霸占场地造成的损失520万余元。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近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该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符合一个标准:诉的构成具有同一性,即诉的主体和客体具有同一性。如当事人诉讼请求已有诉讼主体和客体相同的另案处理,则构成重复起诉。②立案过程中虽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包括实质审查标准在内的审查,但综合对重复起诉案件类型的分析,当对案件是否重复起诉进行审查时,应进行形式上判断,仅从形式上即可判断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为重复起诉,应移送审判部门判断是否重复起诉并作出相应处理。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另案同一当事人,所提请求所依据合同亦均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为该案诉讼标的,而该理由中“同一事实”所指向内容,仅从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中并无法得出,而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中诉讼请求相同,从案件事实中亦无法分析得出,故立案阶段不能确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相同、所依据合同相同,在立案阶段无法通过形式审查确定是否重复起诉的,应立案受理后进行实体审查。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6)津民终277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重复起诉的立案审查标准——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李阿鹏,天津高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4/51:157)。
4.网络服务协议中管辖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应为无效
——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不公平的应无效,消费者收货地法院可管辖。
标签:管辖|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15年,董某网上购买食品公司食品后,以虚假宣传为由,在收货地河南林州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公司赔偿。食品公司以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约定被告住所地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属格式条款,经营者在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如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则直接影响消费者管辖利益,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按法定管辖规定处理。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收货地址所在地位于河南林州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河南林州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不公平的,应为无效,消费者收货地法院可管辖。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中院(2016)豫05民辖终264号“董某与某食品公司民事赔偿案”,见《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判定——董某诉诸暨市某食品公司民事赔偿案》(王韶方、秦程程,河南安阳中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2-03/49-50:199)。
5.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应按侵权确定管辖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实体权益,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管辖|公司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4年,生效判决确认玻璃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1800万余元。2015年,执行程序中,材料公司以玻璃公司股东马某、李某利用关联公司逃避执行为由,以玻璃公司为第三人,马某、李某及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材料公司住所地法院重庆五中院起诉。被告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材料公司主张李某等作为原审第三人玻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控制的关联公司逃避公司债务、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材料公司对玻璃公司的财产未能执行到位,并依《公司法》第20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玻璃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材料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实体权益,在本质上亦并非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案件管辖。②本案系因公司股东及关联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材料公司诉称,玻璃公司股东及关联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材料公司作为利益受损主体,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重庆市五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实体权益,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6)渝民辖终249号“某材料公司与李某等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际公司与李某、马某、山东晟昊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山东裕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裕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裕鑫玻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童盛章、李严,重庆高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2-03/49-50:204)。
6.非法定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不予受理
——与另案判决诉争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刘某与设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该纠纷案由法院判决。2014年,王某以前案中刘某隐瞒真相并提供虚假证据为由,诉请撤销该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本案中,王某诉请撤销法院就刘某与设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判决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设备公司之间借款系普通债权,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且亦未提交自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6个月内提起诉讼的相应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裁定对王某起诉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与另案生效判决诉争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王某等与某设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标准——王某等九人与西安速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武江海,陕西高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2-03/49-50:211)。